裁判文书详情

马**、谢**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西昌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靳*、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刘**、庄**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在公安民警的监视下,任某某通过电话与靳*联系,商定以每粒25元的价格购买价值35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并让对方将货送到其位于西昌市长安中路水文站的住处。二被告人当时正与“郭*”(在逃)在酒店的同一房间住宿。被告人靳*将任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情告诉了“郭*”,后“郭*”将用塑料袋包装好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靳*,并安排靳*先去任某某处拿钱,谢**在附近等候,拿到钱后靳*将钱交给谢**,谢再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任某某并清单数量。二被告人前往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141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净重131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靳*、谢**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3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靳*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谢**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靳*以自己未曾主动向任某某推销过毒品,案发当晚是因为谢**不认识路才帮他带路,且本案存在一定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为由,请求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谢**及其辩护人提出毒品尚未开始交易及被公安机关查获,属于犯罪未遂,且在犯罪过程中谢**系初犯、偶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谢**还辩称其应该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对性,其辩护人提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该案定性。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昌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2日,西昌市公安局特巡大队民警抓获了吸毒人员任某某。任被抓获后,为了立功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自己认识一名贩毒人员靳*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抓捕。同日2时20分,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任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靳*称自己要购买毒品,双方在电话里谈妥交易事项后,靳*伙同谢**携带甲基苯胺片剂到西昌市长安中路水文站附近找任某某。在此蹲点守候的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并当场从靳*所背的黄色挎包里查获一大包甲基苯胺,经当面称量净重共计131克。

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靳*的人身进行搜查时,从其随身携带的橘红色小包内查获用塑料纸包装的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物一大包(1417颗)后依法扣押。经依法称量后,为确定该可疑物的性质他,提取了1克送检。

3、被查获的毒品及称量过程照片、称量报告。证明经称量,从被告人靳*身上查获的毒品1417颗麻古可疑物净重131克。

4、西昌市公安局毒品上交收据。证明除去送检的外,其他被查获的麻古已移交西昌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5、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西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靳*、谢**抓获后,提取其尿液样本进行检查后发现他们尿液中剪辑苯丙胺成分均为阳性。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2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6、西昌市公安局特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绰号“郭姐”的女子现在逃。

7、任某某辨认笔录。任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依法辨认出靳*的照片,并称照片里的人是靳*,是2014年11月12日向其送了毒品。

8、证人任某某陈述称:我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我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说我认识一个卖麻古的女子叫“静姑娘”,他的电话号码是186****3005,我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她。我没有向她买过毒品,我知道他有麻古是因为在一个星期前她给我说要吃麻古就找他,所以我晓得他卖麻古。我通过电话和他联系好以每颗25元的价格向她购买35000元的麻古,让她将东西送到我位于西昌市长安中路水文站的住处。后来公安机关就将送东西过来的靳*抓获。

9、上诉人靳*供述称:我在吸食麻古,公安抓获我时对我尿液检测呈阳性。大概在2014年11月1、2号的时候我和任某某在一起耍时,他给我说想找点麻古来吃,我就给他说我认识一个叫“郭*”的人能拿到麻古,我可以帮他联系一下。我联系“郭*”说大概能联系得到1、2千颗。我就将此事给任某某说了。11月11日晚上“郭*”、谢**我们三人一起在西昌市长安菜市场“四海一家”酒店509房间里耍时,任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买麻古的人来了,然后将电话挂了。我因没有听清楚就打了一个电话回去,他让我等起电话。随后我们两个就通过短信联系好以每颗25元的价格卖35000元的麻古给他,由我将东西送到他家。我将这个事情给“郭*”说后,她在房间里将她包包头的麻古拿出来后用塑料袋包装好后装进一个橘红色的小包里拿给我。她叫我先去任某某处拿钱,任某某在附近等起,拿到钱后将钱交给谢**,让谢**将装好的麻古拿去给任某某。因为当时太晚了,我不敢自己一个人去,“郭*”想了一下就叫谢**和我一起去。我们在长安菜市场附近坐了个出租车到了水文站任某某家附近,当我们下车准备到任某某家里去时被公安抓获。随后公安就从我带的包里查获麻古。“郭*”交给我的麻古大概有1400颗左右,当时他叫谢**在交易时数数。“郭*”和谢**好像是男女朋友关系。我这次去送货“郭*答应给我1000元的辛苦费。

10、上诉人谢**供述:2014年11月11日晚上,一个绰号叫“狗”(真**)的女子、陈*我们三人一起在西昌市长安菜市场附近一个宾馆里住,我们吃住基本上在一起。凌晨2时许,陈*将我叫醒并要我同靳*去水文站那里送点东西给任某某,并让我将数量数好。接着靳*就拿了一个黄色的挎包背着,包里估计装得有毒品,然后我们就打个的士去了水文站,当我们下车准备给任某某打电话时,突然就有几个警察出来把我们两个抓到了。我们去送这些东西陈*没有单独给我费用,但这几天的吃住都是陈*在付。靳*我们出来的时候,我好像听到陈*在说有一千多颗,要收35000元,但具体数目我不晓得,当时陈*叫我过去就是喊我帮忙数具体数目。

11、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凉公物鉴(毒品)字第73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从公安机关在靳*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靳*、谢**分别生于1978年2月13日、1983年11月6日。在案发当时均已年满18周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上诉人靳*、谢**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在二审期间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3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但不排除存在一定程度的数量引诱,原判在量刑时已作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靳*据此提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初犯、偶犯、从犯和如实供述等情节,本院考虑,上诉人谢**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靳*、谢**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在前往交易地点时被查获,故上诉人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定性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