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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凌晨,贾**(在逃)因琐事被人打伤后,邀约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手持钢管、棍棒等工具到双**升街道“SOHO酒吧”找打伤自己的人,后遇到从酒吧出来的被害人扎*偏初,贾**指使王某某等人将扎*偏初打伤,造成其左侧额骨骨折。经鉴定,扎*偏初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认罪,但提出自己不是受贾**邀约去打架,是去帮一个老辈子开车,看见有人打架,自己去帮贾**找鞋子,并没有参与打架,捡起钢棍是因为一个藏族人要打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他人没有合谋犯罪的故意,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使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系从犯,也系初犯,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3月22日凌晨,棠**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后赶到苏荷酒吧,到达现场看见有人正持铁管在酒吧门口打人,民警罗*立即通知支援并与协警陈*、姜*上前制止,同时看见有人正与打人者拉扯,民警上前将打人者控制,在控制过程中该嫌疑人逃跑至路边,民警再次上前将其控制上拷。带到警车边上是01巡逻组和所上人员均已到达,并通知120到现场将伤者送往县医院救治。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23时30分许,其接到朋友贾**的电话叫他去苏荷酒吧给老辈子牟*开车。我到了酒吧前面的马路上,看见一大群人走过来其中就有牟*和我朋友贾**,当时贾**满头是血,脚上没有穿鞋子,我问他怎么回事,他很气愤地说:“狗日的,敢打老子”,然后我就跟他一起往酒吧门口方向走,当时我看到跟他一起至少有五、六个人手上都拿着钢管,走了几步之后,他喊我去帮他找下鞋子,我在街的两边各找到一只。期间我看到几个藏族人从酒吧里面出来,然后贾**他们就拿着钢管与这几个人打了起来。我捡完鞋子过来他们已经打完了,我看到其中一个藏族人头部在流血,有几个藏族人在那指着我吼,感觉他们要想打我,我就顺手从地上捡了一根钢棍,他们看到我捡了棒棒就没有过来,不一会儿警车就到了,让我把钢棍扔了,几个藏族人就跑过来按到我打,我就往外面跑,在跳过酒吧绿化带的时候就被警察拷起了。

4、被害人扎*偏初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凌晨其和朋友在苏荷酒吧喝完酒出来走到马路边时,看到对面马路边上站了十多个人,当时有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就指着我说:“就是他,就是他。”然后十多个人就冲过来开始打我,他们有人拿钢棍、有人拿棒球棒、有人拿椅子、有人拿刀,都在打我一个人。穿黑衣服的男子过来就用钢棍打了我的头部,当时我一直在给对方解释,说他们认错人了,当时对方的人根本不听我解释一直打我,他们打我大概十多分钟,我就开始往酒吧里面跑,后来警察来了,打我的人就跑了,我就被送到医院治疗了。

我不认识殴打我的人,也没有与人发生矛盾,不知道为什么会被打,因为当时场面很混乱,我记不清打我的人的样子了。

5、证人伍**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凌晨其和扎*偏*等朋友在苏荷酒吧喝酒到凌晨离开,我和扎*偏*刚走到苏荷酒吧门口的草地上就看到对面马路上有人在打架,当时我听到马路上打架的人在说:“就是他,就是他。”然后就有七八个人冲过来打扎*偏*,我就一直在给对方解释说:“认错人了”,但是对方不听,一直在殴打扎*偏*,大概打了两三分钟的样子警察就来了,警察来了后对方的人就跑了,对方的其中一个男子就被我们抓到交给警察了,后来我就陪扎*偏*到医院治疗了。殴打扎*偏*的男子大概有七八个人,其中有个胖子,身高170左右,短发,穿件绿色的衬衣,大概30岁左右;还有一个被我们抓到的男子,该男子大概25左右,身高170以上,短发,中等身材,穿件黑色的皮衣,男子也参与了殴打扎*偏*。其他的人没有什么印象。我不认识殴打扎*偏*的人,我们在酒吧也没有和人发生矛盾。

6、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0时许,其在双流县东升金河路苏荷酒吧喝酒,我听见酒吧保安说酒吧外面有人打架,然后我就走出去看。我走出就看见酒吧门前马路上有很多人,在酒吧对面的“香榭友邻”小区门口有人在打架。我最先看见一个藏族小伙子满脸是血,看见一个身穿碎花外衣的女的在大声呼喊“七哥”挨打了,接着就有一群小伙子围了上来,其中一个身材较胖的穿短袖白色T恤的男子就在喊“松*”把车上的东西拿下来,当时我听见喊了两声。然后我看见这些小伙子就拿着铁棍、木棍、还有刀追着藏族男子到了酒吧门口的走廊入口,那个身材较胖的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根铁棍朝满脸是血的藏族男子头部敲了两三下,然后藏族小伙子就被打倒在地。接着我就听见警车的警报声,然后这些打人的就朝周围逃跑。警察到现场后,把其中身穿碎花外衣的喊“七哥”挨打了的女的和一个打人那边的小伙子抓住了,受伤的小伙子就被120接走了。

7、证人偏初达瓦的证言,证实扎*偏初是其哥哥,2015年3月21日晚9时左右,其和朋友在苏荷酒吧喝酒,见到我哥哥也和朋友在那喝酒,就坐下来一起在包间888号喝酒。大概在1时许我们准备离开,这时我碰见几个朋友准备去敬酒,我哥哥就先出酒吧准备在门口等我。我刚喝了2杯酒,就看见我哥哥走进来身上还流着血,我就问他怎么了,哥哥他告诉我说他在酒吧外面被人打了,然后我就陪我哥哥到酒吧外面看是怎么回事,我们到酒吧外就看到有十几个小伙子都提着钢管站在那,刚走到路边那提着钢管的十几个小伙子就跟着哥哥追打。追打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看到警察来了他们十多个小伙子就开始跑,在跑的过程中警察把其中一个小伙子按到了,按到之后我就帮助警察把那个小伙子控制住,然后我们就被警察带回派出所了。打我哥哥的人有十几个,都是小伙子,我都不认识。

8、证人陈*超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上其和朋友在苏荷酒吧喝酒,大概22日1时许我们有4个人走到酒吧门口时,碰到一群认不到的人,大概6个人,不知道为什么就跟我们发生了纠纷,就打了起来。我想上去帮忙,当时我婆娘把我拉住了,对方就叫了10多个人过来,然后我和我朋友几个就开始跑,我就到艺术公园里面找了一根木棒防身,找到木棒后就接到电话说我们朋友被打进医院了,其他人都带回派出所了,于是我也来到派出所。我不认识打架对方的人,对方大概20个人,用了钢管打人,是对方先动的手,因为当时喝了酒,记不到什么原因发生的纠纷。

9、证人施晨洋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21时许,其和五六个朋友在苏荷酒吧耍,到11时接近12时许,我们就准备离开回家了。我刚走到门口就看见有人在打我的朋友,当时有两三个被打,我就冲上去拉架,我当时看到一名戴着金项链的男子,我还上前去和对方说:“哥,哎,不好意思,我们大家都喝了酒。”对方又拿电话打,说:“你们快点过来,我们的人被打。”我当时就将和我们一起的女孩子带走了。后来我朋友就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朋友被砍伤了,现在去医院了。后来我就到派出所来了。

10、证人汤**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上和朋友在苏荷酒吧喝酒,大概有十个人左右,喝酒到22日凌晨1时左右,我们七八个人就从苏荷酒吧出来准备回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的朋友就和几个不认识的男子打了起来,当时我看见了,我就上前去拉他们,没有拉住,他们就继续互相殴打,直到警察来了。我当时喝了酒,人是昏的,不是很清醒,没有看见是谁先动的手,记不得打架的时候有没有用器械或工具,我只知道我其中一个朋友叫贾**,其他的都不知道姓名,对方的都不认识。

11、证人白明金证言,证实其是苏荷酒吧的经理,大概在2015年3月22日1时许,苏荷酒吧保安跟我说有人在酒吧门口打架,于是我就跑出来看,看见有一泼人在苏荷酒吧门口打群架,大概有十几个人在打架,双方手里拿着有钢管根木棍进行殴打。于是我就打了报警电话,大概过了3分钟警察就到达了现场。不知道双方因为什么打架,打架人员有几个是藏族人,都是不认识的,我当时看见一个藏族人脸上全是血,应该是受伤了。

1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环境。

1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伍**和赵**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辨认,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当时参与打架的人员。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当时使用的钢管进行了辨认。

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一根铁芯橡胶棒扣押在案。

15、通讯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和贾**在案发前2015年3月21日21时15分39秒,两人进行了一次通话,通话时间21秒。

16、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损)字(2015)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扎*偏初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和现场群众拍摄的视频。

18、谅解书,被害人扎*偏初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希望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19、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打架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多名证人证言共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就是被民警在现场控制住的男子,同时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和证人证言证实了被民警在现场控制住的男子参与了打架,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并有两名证人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辨认,证实其参与了打架。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与其他人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参与殴打被告人扎*偏初,即是有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故意,并且与贾**等殴打被害人扎*偏初的人形成了合意,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虽然不能确认是否由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扎*偏初打伤的,但被告人王某某应该对共同殴打他人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其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实施实行行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既不是殴打他人的组织发起者,也未直接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在寻衅滋事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初犯,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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