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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中区良种场与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市市中区良种场(以下简称区良种场)与被告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和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良种场的法定代表人司**和委托代理人粟强,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区良种场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有使用权的乐山市市中区杨湾乡刘浩村的约1300平方米国有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06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止;每年租金为2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交纳租金,也未退还土地。据此,特诉请被告退还乐山市市中区杨湾乡刘浩村的1300平方米土地,并赔偿从2006年11月至今的租金及租金利息损失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还差欠被告工程款和集资款的利息未付,被告不退还土地、不支付租金是一种自救自助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乐山市市中区计划经济局作出乐中计经(2000)131号《关于刘**新办乐山市杨湾防水材料厂纳入投资计划的批复》,同意被告在乐山市市中区杨湾乡农场兴办乐山市杨湾防水材料厂。根据该批复,原告即占用原告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乐山市市中区杨湾乡刘浩村2组的1300余平方米土地,修建了600余平方米的石棉瓦厂房。除上述批复外,被告修建的厂房至今未办理其它报建手续,也未取得产权手续。

为继续占用原告的1300平方米土地,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有使用权的乐山市市中区杨湾乡刘浩村的约1300平方米国有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06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止;每年租金为2500元,由被告于每年11月17日前逐年预交。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土地租金,被告都以原告还差欠其集资款和工程款的利息未支付为由,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租金,也未退还土地。据此,原告遂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

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还差欠其110000元的集资款从1995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算的利息,以及840000元工程款从1995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算的利息。对此,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所说利息的具体情况,认为被告的利息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并且与本案纠纷无关。从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显示:集资款110000元中有83000元系工程款,工程款纠纷的施工单位是乐山市**筑公司。

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乐中计经(2000)131号文件、《土地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在2011年11月16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将承租的土地退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06年11月17日占用租赁土地至今已达九年以上,按双方约定的每年2500元的租金标准计算,原告的租金损失已达22500元(2500元×9年)以上,原告主张其租金及租金利息的损失费为30000元,合理合法,并且被告也没有对该损失金额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30000元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还差欠其集资款和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明确承认,又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并且涉及到案外人乐山市**筑公司,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为自己不腾退本案租用土地、不承担租用土地损失的抗辩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租的乐山市市中区杨湾乡刘浩村的1300平方米国有土地,腾退给原告乐山市市中区良种场;

二、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市中区良种场支付损失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已由原告乐山市市中区良种场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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