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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熊朝容诉其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熊朝容诉其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雷雪、宋*,被上诉人熊朝容的委托代理人郭**,原审第三人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畜牧兽医站的委托代理人刘*、粟强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熊**系死者周**的妻子,周**原系悦来乡兽医站协检员。2011年9月24日15时左右,周**骑摩托车到该乡荔枝湾村送疫苗,16时35分左右在返回途中被另一牌照号为川L25843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经乐**民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硬膜外血肿、广泛性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后经交通警察现场勘验,确认周**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4月27日,周**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陆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周**受伤后,未与悦来乡兽医站解除用工关系。2013年12月30日,周**因“颅骨修补术后伤口流液6+月”到乐**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额颞顶颅骨修补术后伤口感染。2014年1月4日在全麻下行右额颞顶颅骨钛板取出+清创术。2014年1月5日16时55分周**被人发现昏倒在医院厕所前走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右额颞顶颅骨修补术后伤口感染。由于周**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因此未进行尸检。2014年3月31日,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周**死亡为工亡,被告当日予以受理。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市中区)(2014)78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不予认定周**的死亡为工亡或者视同工亡。该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于5月12日和13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市中区)(2014)78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2、判令被告从新作出工伤认定。

另查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载明:周**死亡后未做尸检,确切死亡原因不明。从病情发生、发展过程推论周**的死亡与颅骨修补术后伤口感染引起颅内感染,继发急性脑室炎有关,周**的死亡与颅骨修补术后伤口感染有直接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关于“全省设区地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周**2011年9月24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乐**民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硬膜外血肿、广泛性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受到的上述伤害为工伤。因右额颞顶颅骨修补术后出现伤口感染,周**于2013年12月30日再次到乐**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于2014年1月5日死亡。被告受理熊朝容提出的周**工亡认定申请后,未对周**死亡与其因工受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调查核实。而根据本案审理中委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的分析,可以说明周**的死亡与颅骨修补术后伤口感染引起颅内感染,继发急性脑室炎有关,周**的死亡与颅骨修补术后伤口感染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周**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市中区)(2014)78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最长不超过24个月,被上诉人的丈夫其死亡超过了该期限,不能享受工亡待遇。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仅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的分析,就认定上诉人对周**工亡的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畜牧兽医站陈述称,与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伤亡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被上诉人的丈夫周*利于2011年9月24日15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上诉人已认定其伤害性质为工伤。其后,因被上诉人丈夫颅骨修补术后伤口流液到乐**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向上诉人申请工亡认定。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市中区)(2014)78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关于已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在其死亡后,还需重新认定为工亡的规定。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说明对已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具有再次受理并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职权。据此,上诉人受理被上诉人的工亡申请并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亡或者视同工亡的决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但其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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