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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理,后因采取其他方式不能向被告曹**送达文书,需要公告送达。本院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东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曹**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中国农**路分理处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5月8日前还清上述借款。但至今被告曹**都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曹**向原告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安*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还款时间2013年5月8日前还清。当天,原告通过其在中**银行账户向被告曹**账户转账15万元。

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曹**未支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借记卡资料查询、转账记录、明细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安*为证明其与被告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由被告曹**签字的《借条》、转账15万元的银行记录,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期归还了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对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但是被告曹**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向原告安*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6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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