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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另一借款人弋加兵已去世,原告万*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将弋加兵的父亲弋华金、母亲黎**、女儿弋**追加为本案被告。后因弋华金、黎**、弋**自愿放弃对弋加兵财产的继承权,原告万*于2015年11月23日撤回了追加弋华金、黎**、弋**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强、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万*以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杜*以及弋加兵(已去世)提供借款20万元。弋加兵、被告杜*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5年5月17日偿还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但该笔借款用于弋加兵资金周转,其本人并未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弋加兵、被告杜*向原告万*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万*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还款时间:2015.5.17。身份证号:**、**。”弋加兵、被告杜*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

庭审中,原告万*陈述,其在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的当日,即2014年11月17日,在佛光湖对面的海盟酒店顶楼,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弋加兵。

另查明,弋加兵病故后,其父亲弋华金、母亲黎**、女儿弋**表示放弃对弋加兵遗产的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杜*对该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杜*对借款用途的辩解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万*诉请要求被告杜*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约定归还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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