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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农**有限公司新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农**新都斑竹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斑竹园支行”)与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斑竹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斑竹园支行诉称,被告因种植食用菌于200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还款日期为2006年8月25日。被告在取得贷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欠原告30000元是事实,但当时被告王继承是和杨**、杨**一起贷的款。王**是帮杨**代的,钱贷到后都交给了杨**了,因此这笔贷款应该由杨**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05年8月26日与原告成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支行(原名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用于购买食用菌原材料,期限从2005年8月26日至2006年8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6.045‰。尔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了贷款30000元。但贷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农商银行斑竹园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后遂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申请表一份、信贷申请书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一份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农商银行斑竹园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该借款系帮他人所借,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成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05年8月26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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