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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眉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3)仁寿民初字第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3日,张**进入成都**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设计工作,该公司地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由于成都**有限公司面临拆迁;2012年8月30日,成都**有限公司与眉**雅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眉**雅公司将位于本公司内的约60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成都**有限公司使用,双方对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2012年10月成都**有限公司便迁入眉**雅公司的厂区内,张**随之迁入该厂区内继续从事设计工作;由于两公司的员工在同一厂区内,在业务上也存在着联系,故成都**有限公司的员工与眉**雅公司的员工在出入厂区、就餐、通信等问题采取了共同的管理制度。2013年7月,张**离职,并随即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了仁劳人仲案字(2013)第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张**与眉**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张**仲裁请求。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与眉**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由眉**雅公司向其支付非法扣留的押金、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工资合计66600元及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

在原审的审理过程中,张**请求追加成都**有限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1.要求调取张**及眉**雅公司的集团V网情况,2.张**在眉**雅公司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3.成都**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

另查明,张**的V网手机号码在眉**雅公司的移动通信的V网号段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成都**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二、当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关于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之规定,其追加的诉讼当事人应为必须共同参加的诉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诉讼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成都**有限公司与眉**雅公司均系独立的公司法人,互无隶属关系,在本案中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张**要求追加成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当事双方均认可张**于2011年11月13日进入成都**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0月随成都**有限公司迁入眉**雅公司内工作。在2012年10月2日,由张**亲笔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已明确载明,其登记表系“成都**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同时,根据张**提供自己在中**银行账户的历史明细查询单,其开户地址及交易记录能与成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相互印证;而张**提供的饭卡、出入证、考勤记录及工作场所的照片及手机V网号码亦能与成都**有限公司迁入眉**雅公司内进行生产的事实相互印证;其次,成都**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成都**有限公司与眉**雅公司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或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之规定,原审认为,张**与眉**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张**要求眉**雅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张**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成都**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成都**有限公司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应当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未予认定不当,原审的认定存在逻辑上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押金6000元,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3600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1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为上诉人补缴自入职起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

被上**尔雅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张**亲笔填写的入职登记表等,充分反映张**供职于成**公司,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眉**雅公司工作服一件,衣服上有欧尔雅的标志。上诉人陈述一审未找到该衣服所以未在一审期间提交,该证据能够证明张**与眉**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眉**雅公司质证认为,衣服是否属于张**缺乏证据相印证,衣服上的标志任何人都可以印刷,衣服本身并不能存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1、工商查询通知单、蔡**社会保险信息、成都**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张**在成都**限公司在工作。

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张**提供的饭卡、出入证、仁劳人仲案字(2013)第157号仲裁裁决书、移动通信通话清单、银行转帐回单、工作服、沙发设计图纸等证据,眉**雅公司提供的成**公司营业执照、入职登记表、厂房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张**究竟是与眉**雅公司还是成都**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2、一审未追加成都**有限公司是否适当?

对第一个问题,张**从2011年11月13日就进入成都**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设计工作,该公司地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此后,张**陈述自己2012年10月进入位于仁寿县视高镇的眉**雅公司上班,并列举饭卡、出入证、设计图纸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张**在2012年10月12日又填写了一份成都**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登记表上印有欧尔雅软体中心字样,故张**是否在眉**雅公司上班存疑。眉**雅公司表示成都**有限公司与其是合作关系,于2012年10月迁入眉**雅公司厂区内经营,并举出2012年8月30日与成都**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张**的欧**公司饭卡、出入证等是成都**有限公司为方便员工生活与进出欧尔雅厂区代为办理,设计图纸上有欧**公司负责人签字是因为嘉**司为眉**雅公司加工家具,所设计的家具需要眉**雅公司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订立劳动合同,故劳动关系的确立需要参考双方提供的各项证据来综合考虑。上诉人提供的中**银行历史查询明细查询单、其开户地址及交易记录能与成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相印证,而上诉人提供的饭卡、出入证、考勤记录及手机V网号码亦能与成都**有限公司迁入眉**雅公司厂区内生产的事实相印证,再结合上诉人亲笔填写的“成都**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与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主张与眉**雅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无法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眉**雅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其说明能够合理解释证据存在矛盾的地方,故本院认为,张**与眉**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所主张的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第二个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之规定,追加的诉讼当事人应为必须共同参加的诉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诉讼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成都**有限公司与眉**雅公司均系独立的公司法人,互无隶属关系,在本案中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动关系只能在劳资双方之间建立,不存在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故原审法院对张**要求追加成都**有限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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