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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犍**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杜**(甲方)与李**(乙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一、供货方式:甲方送货到乙方的指定地点,……。三、价格:以供货时的实时价格为准(不含税价)。……。五、结算方式:甲方愿意向乙方垫支80吨货款,80吨以外的货款货到付款;垫付货款乙方在房屋封顶后8月30日陆续支付给甲方,超过一个月后余款乙方按3分的月息支付给甲方。……”。该协议签订后,杜**陆续向李**供货(钢材),截止2011年11月12日,李**欠杜**钢材款1947806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杜**钢材款1947806元,其中和邦工地754156元,安置房欠1193650元”。2011年12月18日,双方约定并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款按利息每月39000元正”,即月息2分。此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3年9月28日、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计200000元(未出具收条);2013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1747806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李**钢材款1747806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且该院予以采信的由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供货协议》、欠条,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被告提交的领款单、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关系,李**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货款。双方约定超过一个月后余款乙方按3分的月息支付给甲方;被告在2011年11月12日之后一个月内未支付货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12月18日,双方约定并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款按利息每月39000元正”,该约定是对利率约定的改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自2011年11月12日之后一个月即2011年12月12日起,按利息每月39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先后于2012年8月29日、2013年9月28日、10月29日、11月29日支付原告的款项是钢材款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上述付款均为支付的利息,而被告主张上述付款均为支付的钢材款。该院认为,原告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李**钢材款1747806元”,该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的钢材款;被告先后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3年9月28日、10月29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计200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双方约定“此款按利息每月39000元正”,被告应按月支付利息,因此,该200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被告自2011年12月12日起按利息每月39000元正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3年11月29日,应付利息为916500元(39000元×23.5个月),已付200000元,还应当支付利息716500元。被告差欠原告钢材款1947806元,已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1747806元,尚欠200000元未付。被告李**辩称原告所供钢材供安置房等工程使用,工程系宏盛房**责任公司开发、正*建筑公司承建,李**只是代理人,买受人是正*建筑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及已全部支付原告的货款的证据不足,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合法的发票,并应承担相应的抵扣义务,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钢材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利息7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13元,由被告李**承担5620元,原告杜**承担339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未追加四**公司为被告属程序违法。上诉人系四川正**限公司在岷堤春晓安置房建设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且涉案钢材主要用于该工程。因此,涉案钢材应由该公司清偿,并应追加其为被告。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一,一审认定2012年8月29日、2013年9月28日、10月29日共计支付的20万元,系支付的利息非钢材款。但该三笔付款加上11月29日支付的1747806元,共计1947806元,刚好等于欠款总额1947806元。双方已确认钢材款已支付完毕。再者,日常生活经验是先付货款后结算利息,并且上诉人11月29日付款后,被上诉人近一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前述共计20万元,系支付的钢材款而非利息。其二,一审对利息计算时间认定不清。2011年11月12日,上诉人出具差欠1947806元钢材款的欠条后,12月18日注明:“此款按利息每月39000元整”,利息起算时间应为12月18日,而非一审认定的12月12日。其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再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欠条注明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实际上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上诉人一审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整,也未查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而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李**,买卖钢材是李**的个人行为,与正**司无关,应当由李**支付涉案钢材款以及利息。2.2012年8月29日、2013年9月28日、10月29日上诉人共计支付的20万元,系每月应当支付的39000元利息的一部分,而非支付的钢材款。并且上诉人支付的1747800元扣除累积利息后,剩余部分方为支付的货款。3.上诉人主张其于11月29日付款后被上诉人近一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直在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4.12月18日在欠条上注明的“此款按利息每月39000元整”,系对该笔款项延期付款约定的利息,并非违约金。违约金是在供货协议中另行约定的,且被上诉人仅要求其支付利息,并未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再者,前述利息约定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约定,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前述利息并无妥。综上一审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本案上诉人李**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李**,被上诉人杜**对此也予以认可。2.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请求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调减。3.《供货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若擅自到其它地方采购钢材则视为违约。若乙方违约后必须在一个工作日(七天)之内付清乙方欠甲方的货款,并承担甲方垫付货款期间的货款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4.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中**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在6.15%-6.65%间浮动。

以上事实有《供货协议》、一、二审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杜**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杜**于2012年8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3年9月28日支付5万元、2013年10月29支付5万元,共计20万元,是支付的货款还是支付利息?二、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确定?

一、关于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杜鹏飞于2012年8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3年9月28日支付5万元、2013年10月29支付5万元,共计20万元,是支付的货款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买受人李**除应当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且其支付的2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当事人对此又无约定,按照前述规定,支付的20万元应当先行抵充利息。上诉人主张该20万元是支付的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双方在《供货协议》中约定“五、结算方式:甲方愿意向乙方垫支80吨货款,80吨以外的货款货到付款;垫付货款乙方在房屋封顶后8月30日陆续支付给甲方,超过一个月后余款乙方按3分的月息支付给甲方。六、……2.乙方若擅自到其它地方采购钢材则视为违约。若乙方违约后必须在一个工作日(七天)之内付清乙方欠甲方的货款,并承担甲方垫付货款期间的货款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第五条的约定表明买受人李**应当在2011年8月30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钢材款,即必须在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若未付清应按月息3分标准承担未付货款的资金利息,该条内容实质是双方关于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后该标准调整为月息2分;第六条的约定表明买受人李**只能从杜**处独家采购钢材,如从其他地方购买应向对方支付垫付货款月息5分的利息,该条内容实质是双方关于李**违反定点采购义务违约金的约定。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买受人李**因逾期付款给杜**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应付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资金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5%左右计算,尽管双方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从《供货协议》上约定的“每月3分”调整为“每月2分”,“每月2分”即为年利率24%,该标准已接近利息损失的4倍,约定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李**在一审中提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减的申请,李**已支付大部分货款,本院以违约的损失为基础考虑合同的履行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调减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月利率1%即年利率12%计算。

另外,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起算点的问题。2011年12月18日双方在李**出具的钢材款欠条上补充注明的“此款按利息每月39000元整”,仅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计算标准的变更,并未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变更。因此,利息起算点仍应依据《供货协议》的约定,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超过一个月后起算。而2011年11月12日双方进行最后结算后李**出具欠条,已经超过《供货协议》上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鉴于最后结算时间为2011年11月12日,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双方结算后货款金额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应自2011年11月12日起算。而一审认定的自2011年12月12日起算,不符合合同本意,本院予以纠正。

因此,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按每月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77212.47元(1947806元×1%×24.5个月),因上诉人已付200000元,还应当支付利息277212.47元。并且,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钢材款1947806元,已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钢材款1747806元,尚欠200000元钢材款本金未付,该20万元的货款仍应支付资金利息。

综上,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在违约金调整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钢材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

三、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利息27721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13元,由李**负担5620元,杜**负担3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7965元,被上诉人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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