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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沐川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为与被上诉人沐川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竹**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竹**司、邹*签订《沐川县**有限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并经沐川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车辆产权属邹*所有,承包期间的经营权归邹*所有,经营性质属邹*自负盈亏,且一切债权债务为邹*单方行为与竹**司无任何关系,邹*在经营期间,若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规定赔付部分,其余部分由邹*承担,竹**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邹*聘用的驾驶人员与竹**司无用工关系,聘用期间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的,均由《聘用驾驶员合同书》的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与竹**司无任何关系。2011年8月1日,竹**司、邹*及王**签订一份《聘用驾驶员合同书》,王**受聘为川L72048号出租车驾驶员,该出租车的承包人为邹*。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属公司化经营车辆聘用的驾驶员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伤、残、亡及住院、治疗、抚恤金、丧葬费、直系亲属抚养费、困难补助等所有一切费用超过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邹*承担。2011年11月14日10时20分,王**驾驶川L72048号出租车行至沐川县炭库乡石碑村3组“倒石桥”(小地名)公路弯道处时,被以租车为名搭乘该车黄**抢劫杀害。2012年5月15日,乐山**民法院判处黄**犯抢劫罪并判处死刑。2012年8月30日,王**之女周**向沐川县**委员会申请确认王**与竹**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10月17日,沐川县**委员会裁决王**与竹**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12月29日,竹**司不服仲裁决向沐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竹**司与周**之母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28日,竹**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4月22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为工亡。2013年10月18日,王**之女周**、父王**、母李贵*向沐川县**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竹**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一次性丧葬费16180.98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2013年12月3日,沐川县**委员会以沐劳人仲案字(2013)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竹**司支付周**、王**、李贵*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00元、一次性丧葬费11932.50元、周**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28001.04元、王**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42001.56元、李贵*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42001.56元共计506116.66元,扣除周**、王**、李贵*在竹**司处借支的13500.00元,竹**司应支付周**、王**、李贵*492616.66元。竹**司于2014年1月20日付清该款。2014年4月25日,竹**司以周**、王**、李贵*作为王**的直系亲属因王**死亡而享受的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但依据《经营权承包合同》及《聘用驾驶员合同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义务的承担主体应是邹*,竹**司垫付后有权向邹*追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邹*将竹**司为邹*垫付给王**父亲王**、母亲李贵*和女儿周**的各项费用506116.66元支付给竹**司;本案诉讼费用由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出租车采用公司化经营的目的之一是增强事故发生后出租车的赔偿能力,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出租车公司在先行向受害人作出赔偿后,出租车公司可以把赔偿义务通过协商的方式转移给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依据竹**司、邹*及王**签订的《聘用驾驶员合同书》,其第一条约定“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即为甲方沐川县**有限公司(公司化经营)聘用川L72048号车的驾驶员王**。”以及已生效的沐**(2012)第93号裁决书(裁决王**与竹**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沐**(2013)第224号裁决书(裁决竹**司向王**支付工亡赔偿金共计506116.66元),死者王**与竹**司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竹**司应向死者王**家属支付相关工亡赔偿金,通过竹**司提交的证据也证明竹**司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了此款项。现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竹**司作为王**工亡赔偿金先行承担的主体,是否有权向邹*追偿。竹**司、邹*及死者王**所签订的《聘用驾驶员合同书》,并没有对发生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的主体作出约定,而竹**司、邹*所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若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规定赔付部分,其余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的约定表明邹*承包车辆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排除了竹**司的责任,由邹*承担责任。以及第十七条约定“乙方聘用的驾驶人员与甲方无用工关系,无论何种原因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或者聘用期间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的,均由《聘用驾驶员合同书》的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第十七条的约定表明邹*承包车辆的驾驶员发生安全事故排除了竹**司的责任,由竹**司与驾驶员之间协商解决。这两条合同条款,系竹**司、邹*双方在《经营权承包合同》中对发生安全事故责任负担作出了特别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两条合同条款的约定只在竹**司、邹*之间发生效力,即双方约定邹*承包车辆的驾驶员的一切安全事故由邹*承担,从而免除了竹**司的责任,从常理推断死者王**所发生的工亡事故理应属于此合同所约定的安全事故。综合来看,《聘用驾驶员合同书》系《经营权承包合同》的附件,在《聘用驾驶员合同书》没有对发生安全事故约定的情况下,对竹**司、邹*之间来说应当适用《承包经营权合同书》对安全事故约定的条款。所以在竹**司先行承担王**工亡赔偿金的前提下,竹**司依据《经营权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发生安全事故由邹*承担的条款,要求邹*承担王**工亡的赔偿责任是应该得到支持的。竹**司已向死者王**父亲王**、母亲李**和女儿周**支付的各项工亡赔偿费用506116.66元应由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邹*在三十日内支付竹**司为其垫付的王**之女周**、父王**、母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费、周**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王**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李**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506116.66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3日开始至以上款项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8861元,由邹*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竹**司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竹**司未为王**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与邹*无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竹**司应自行承担违法责任,其向王**近亲属支付的各项工亡赔偿费用无权向邹*追偿,而且一审判决邹*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竹**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竹**司答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邹*和竹**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基于出租车经营权的发包和承包确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本案中《沐川县**有限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和《聘用驾驶员合同书》的约定可知,邹*向竹**司提出聘用驾驶员申请后才有聘用结果发生;驾驶员的工资由邹*支付,驾驶员从事被聘工作而产生的收益归邹*所有;邹*聘用的驾驶员与竹**司无用工关系,发生任何安全和责任事故均由邹*与驾驶员协商解决,与竹**司无关。因此,邹*所聘驾驶员王**死亡后,竹**司对于其先行支付给王**近亲属的各项工亡赔偿费用向邹*追偿,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竹**司提交了《沐川县**有限公司安全互助金管理办法》,拟证明根据该办法收取的安全互助金是在竹**司名下运营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用于弥补保险公司赔付的不足,该安全互助金不属于竹**司的收入。邹*质证认为,该办法系竹**司单方面确定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沐川县**有限公司安全互助金管理办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竹**司为甲方与邹*为乙方签订的《沐川县**有限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三、承包年限:甲方将县政府出让的经营年限,全限承包给乙方(具体年限以县政府的出让年限为准)……四、经营权承包费:每年按《四川省建设厅、四**政厅、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延续使用的函》(川**(2007)45号)文件执行,故2007年1月-2007年12月31日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3000.00元。另外,在日常经营管理中,乙方每月向甲方上缴经营承包费300.00元……五、统一征收安全互助金: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5000.00元的安全互助金,乙方聘用的驾驶人员需向甲方另行缴纳安全互助金3000.00元。具体用途和相关事宜以《沐川县**有限公司安全互助金管理办法》之规定执行……”。《沐川县**有限公司安全互助金管理办法》对于安全互助金的缴纳、管理、借支使用、回收及退还进行了规定。王**的劳动报酬由邹*支付。王**遇害后,其亲属向竹**司借支的13500元中有7000元属于邹*垫支。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竹**司能否就其先行支付给王**近亲属的各项工亡赔偿费用向邹*追偿?根据双方签订的《沐川县**有限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可知,本案涉诉出租车系邹*所有,邹*向竹**司缴纳一定数额的有偿使用费和经营承包费,竹**司将其出租汽车经营权承包给邹*。邹*在承包经营期间自负盈亏,而且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邹*承担。虽然竹**司、邹*、王**三方签订了《聘用驾驶员合同书》,但王**作为本案涉诉出租车驾驶员,其劳动所产生的收益归邹*所有,王**的劳动报酬也是由邹*支付。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竹**司在先行支付王**近亲属各项工亡赔偿费用后有权向邹*追偿并无不当。因王**遇害后,其亲属向竹**司借支的13500元中有7000元属于邹*垫支,故邹*应实际支付竹**司499116.66元(506116.66元-7000元)。因竹**司并未主张利息,故原审法院关于邹*支付相应利息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

二、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沐川县**有限公司499116.66元;

三、驳回沐川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61元,由邹*负担8738元,沐川县**有限公司负担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61元,由邹*负担8738元,沐川县**有限公司负担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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