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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010原告秦*全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被告邛崃**责任公司、被告钟**、被告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全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告邛崃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被告钟**、被告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和2015年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全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刘*,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司和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全诉称,2009年8月,被**公司将其公司在道佐乡生活区宿舍楼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司承建,并签订了《道佐生活区宿舍楼施工项目工程合同书》,且有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钟**签字。后被告钟**因事耽搁,全权委托被告张**办理本工程项目相关事宜。2010年4月29日,被告把该工程的排气烟道、GRC隔离墙板等承包给原告,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书》,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进行了验收、决算,工程总价款是142937.88元,且该决算数据经过被告张**两次核对确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至今无果,被告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以及《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金利息率问题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制作安装合同款142937.88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暂计17000元(自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42937.8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倍计算);三、上述被告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制作安装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4月29日,且已经于2010年8月20日进行了验收结算,而原告2014年6月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无其他业务往来。被告钟**、张**无权代表被告中**司签订任何合同,张**两次核对决算数据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中**司无关。原告主张的制作安装合同款和违约金的损失应当由合同签字人员和结算单的出具人员、签字人员承担,与被告中**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原告提供的被告钟**出具的委托张**办理涉案工程后续事宜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4月22日,当时被告钟**已经被公安机关羁押,不可能出具该份授权委托书,因而被告张**对结算单的核对、签字行为根本没有依据,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中**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司未作答辩。

被告钟**未作答辩。

被告张**辩称,是被告钟**聘任被告张**去工地担任技术负责人一职的,工资报酬也是在被告钟**处领取,被告钟**在2012年4月2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作为工地现场技术负责人的张**是依据钟**的委托,按实确认结算的工程量,然后由被告钟**签字确认。张**其只是被告钟**聘用的人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公司委托被告钟**与被**公司签订《道佐生活区宿舍楼施工项目工程合同书》,钟**作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承办人处有中**司的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钟**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钟**成立了项目部,委托雷**作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10年4月29日,中普建设邛崃**有限公司宿舍楼项目部与原告秦*全经营的双流兰天建材厂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书》,该合同书由雷**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公司总承包的被**公司员工宿舍建设工程中的排气烟道和GRC隔墙板部分的材料供应和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排气烟道和GRC隔墙板的单价,载明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在安装完毕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履行完成合同义务后,由该工程现场负责人被告张**与原告进行了现场收方,并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了《邛崃**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决算单》,载明了排气烟道、GRC隔墙板和烟道抱箍的单价和数量,并载明了决算总金额为142937.88元,张**在决算单上签名,并写明“情况属实”。2012年4月22日,钟**向张**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钟**因事不能出面解决关于﹤鸿丰钾矿肥公司住宿楼﹥相关手续事宜,特全权委托张*中﹤工地负责人﹥全权办理后面所有事宜”。由于原告未能收到工程款,故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司支付工程款。2013年3月18日,张**再次在决算单上签名,并写明“经再次核实,情况属实”。

另查明,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李**与被告中**司、被告鸿**司、第三人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邛崃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第一,该判决采信的邛崃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钟**的讯问笔录载明,钟**在讯问中陈**是挂靠中**司,代表中**司与鸿**司签订了鸿**司道佐乡生活区宿舍工程中标合同,取得该项目后,就与下面分包单位签订合同,有部分合同是钟**授权雷**签订的,小项目的分包一般不可能盖中**司的章。第二,该判决采信的邛崃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雷**的讯问笔录载明,雷**是鸿**司道佐乡生活区宿舍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帮助钟**管理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是张**。与分包单位签订合同时个别是以雷**的名义签订,与劳务、水电签订合同书上面有中**司的公章,其他合同上没有盖章。第三,该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被告中**司委托第三人钟**与鸿**司签订《道佐生活区宿舍楼施工项目工程合同书》,钟**作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该合同,给该合同承办人处有中**司的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钟**的签名。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钟**组织成立了项目部。该工程发包人鸿**司在结算工程款时,按照与中**司的约定与中**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应支付的工程款打至中**司的账户。钟**在中**司领取款项时,由其财务人员在中**司进行审批,待中**司审批后方领取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施工项目工程合同书、制作安装合同书、委托书、决算单、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司委托被告钟**与被**公司签订《道佐生活区宿舍楼施工项目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钟**以中**司的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钟**聘请了雷**为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雷**依职权与原告秦*全签订经营的双流兰天建材厂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司承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制作安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分包的管道制作和安装部分已经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付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中**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制作安装合同款142937.88元。关于中**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了决算书,按照合同中**司应当在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即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原告就本纠纷于2012年8月27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效中断,后张*忠于2013年3月18日再次确认结算金额,中**司最迟应当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故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计算,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所受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中**司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中**司应当自2013年4月18日起支付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全制作安装合同款142937.88元及利息(以142937.88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6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3844元,由原告秦*全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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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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