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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李**、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李**、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被告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李**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蒲**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二、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资金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蒲**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李**向原告郑*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李**出借现金100000元,被告李**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现金人民币(100000)万*和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因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李**、蒲**原系夫妻,二人于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4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而被告李**虽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郑*借款,但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该笔债务属于被告李**、蒲**的共同债务。现原告郑*基于被告李**、蒲**已离婚,出于对债权的安全考虑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虽然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郑*可以催告被告李**、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认为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即2015年11月15日前)还款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而本院所确定的被告的合理归还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前,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2250元,由被告李**、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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