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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限公司与西安海**有限公司、成都**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的原告乐山**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与被告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邦**司委托代理人代长青、被告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西**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原告为其承担运输业务,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西**公司共计欠原告运费64690.90元。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被告西**公司欠原告的运费委托被告凯**司支付给原告,且将发票直接开票至被告凯**司。原告按约出具了发票,被告凯**司至今未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4690.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告凯如公司付款,且称《委托付款书》上加盖的西**公司业务专用章与西**公司持有、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因诉争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决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乐山**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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