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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水**责任公司与成都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工公司”)与被告成**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双方约定产品货款由被告质量人员到乙方制作现场验收合同,并给原告签发放行单后2个月+7天内付清货款。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水工钢构沥青罐制作单价审批表确认产品质量合格,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2014年7月3日反力架结算单。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一直拖欠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940.1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货物欠款315940.18元及货物欠款利息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成都水工2014-01),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沥青罐,合同为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为7500元/吨。约一星期后,原、被告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成都水工2014-04),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反力架,合同单价为7600元/吨。两份合同均约定“产品货款的结算”:“1、产品完成由甲方(即本案被告)质量人员到乙方(即本案原告)制作现场验收合格,并给乙方签发放行单,甲方需在2个月+7天(路途时间)内支付乙方全款(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原、被告经过企业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940.1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产品结算单、反力架重量计算书、改性沥青罐模块重量计算书、企业对账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及时、全额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酿成本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而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原告要求给付自2014年9月10日其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过高,本院认为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水**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15940.18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被告成**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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