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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双**责任公司与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尼**公司”)诉被告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尼**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代管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川A***72货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委托原告代管、提供服务,全年规费2400元,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年1月15日缴清全年规费2400元。现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上述车辆进行年审,该车已经脱审、脱保,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的违约,使原告营运遭受严重影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就川A***72货车签订的汽车代管服务合同;2、被告立即办理川A***72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将该车的所有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蒋**,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从邹**处购买了挂靠在原告名下、实际所有权人原为邹**、车牌号为川A***72货车一辆。当日,原、被告签订《成都市双**责任公司汽车代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车牌号为川A***72的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由原告代为管理并提供服务,被告对代管车辆拥有所有权、自主经营权,代管车辆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车辆转让或报废之日止;被告应承担该车的保险费、各种税费和相关费用,并在每年的1月15日前缴清全年管理费2400元。除此之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车辆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期缴纳管理费和保险费,川A***72号车现已脱保、脱审。原告遂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要求履行汽车代管服务合同的告知函》,要求其在收到该函后3个工作日内到原告处缴纳管理费、购买保险和进行车辆年审等事宜,逾期未办理,原告将解除汽车代管服务合同等。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该函后,至今未缴纳管理费、购买保险和进行车辆年审等。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双**责任公司汽车代管服务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关于要求履行汽车代管服务合同的告知函》、《旧车转让合同》、《证明》、EMS邮件单、邮件查询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双**责任公司汽车代管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权利、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的代管期限未届满,但被告至今未为本案所涉车辆缴纳购买保险、办理车辆年审的费用,以致车辆脱保、脱审,且其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未缴纳管理费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属于根本性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成都市双**责任公司汽车代管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双**责任公司汽车代管服务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将川A***72货车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变更登记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都市双**责任公司与被告蒋**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成都市双**责任公司汽车代管服务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将川A***72号车辆的机动车所有权人由原告成都**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蒋**的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的费用,由被告蒋**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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