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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起在龙泉驿区龙泉镇驿都西路炜岸城二期工地从事砖工工作。2014年8月1日下午16点左右原告在炜岸城二期工地工作时,因施工工地没有防护木板,导致原告在工作时从103栋12层烟囱洞口至10层,伤情严重,随后被该工地工友送往龙泉**医院治疗。被告是炜岸城二期工地的承建方,但由于工地用工混乱,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有义务与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管理与安全保障。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从用工之日起便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曾向成都市**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在审查后作出了龙劳人仲委不字(2014)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被告未聘请原告为其工作,原告也未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炜岸城二期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已将该工程项目的全部劳务施工分包给了成都市**程有限公司。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炜岸城二期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成**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在案涉工程工地受伤。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接受被告管理。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龙劳人仲委不字(2014)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现在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关联性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变更登记信息、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龙劳人仲委不字(2014)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炜岸城二期工程劳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要根据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加以认定,即当事人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具有从属性的本质特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也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亦未接受被告的管理、约束、支配,被告也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未能有效证明被告与其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能有效证明其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约束、支配等,双方之间欠缺劳动关系所必需的稳定的人身隶属关系,故本院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关于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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