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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黄**、四川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黄**、四川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出借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被告昊**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因被告黄**无法按期还款而产生的实际该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黄**转账出借561500元及现金支付38500元,共计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收据。2014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贷款,但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承担原告律师费3万元;3、被告昊**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了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中的5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黄**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如逾期还款,则由被告黄**向原告交纳所欠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超过10天,则由被告黄**另外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被告黄**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昊**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以其所有的奥迪Q7汽车一辆、福特猛禽汽车一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黄**到期未还款,其还需向原告承担追偿该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当日,被告昊**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未为上述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向被告黄**转账支付561500元,现金支付38500元,两项合计60万元,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此后,原告在该借条上载明:“实际转款561500元,加上上述支付的现金38500元,黄**实际需还款人民币陆拾万元。另,唐**需退还黄**业务费5500元,则黄**最终转账还款600000.00-5500.00=594500.00元”。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与四川**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据、四川昊**有限公司担保承诺函、股东会决议、转账交易成功记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查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黄**支付借款60万元,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5500元后,下余594500元,应由被告黄**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其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因双方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本院确定被告黄**应当向原告承担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确定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此外,原告主张由被告黄**承担其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相应地发票证明该款已实际发生。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该款理应由被告黄**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司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黄**到期未还款,原告主张由昊**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返还借款人民币5945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确定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三、被告四川昊**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向原告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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