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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成都天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天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卿新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天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14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医疗器械设备,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余款。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8069.63元,并载明最后金额以2015年10月15日对账金额为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找被告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回执上签字注明改为当月19日对账。之后被告一直未对账亦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8069.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一次性耗材,医疗器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康**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零陆拾玖元陆角叁分,小写138069.63元正。最后金额双方财务人员于2015年10月15日确认金额为准”,落款为“润生医院经手人雷**”,并加盖了成都天**合医院公章。2015年10月15日,被告找原告进行对账并提供对账单回执让被告确认。该回执载明:“成都市**有限公司:我医院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我医院欠贵公司货款未壹拾叁万捌仟零陆拾玖元陆角叁分整,小写¥138069.63元,特此回执”,并载明明细共5笔,其中前4笔双方已核对发票已开。原告法定代表人雷**在对账单回执上注明:“改在本月19日对账”并签字。之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进行对账,亦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欠条原件、对账单回执、送货单据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一次性耗材、医疗器械等货物,被告就货款出具了欠条,原、被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欠款。虽欠条在货款金额后注明以对账金额为准,但原告在约定对账日期到期后一直拖延拒不对账,故货款金额以欠条载明的金额为准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138069.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保全费1225元,由被告成都**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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