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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川A****4号小型轿车沿双流县双黄路从黄龙溪方向往永安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第二绕城高速入口附近准备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川Z27E2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至黄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15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8136号民事调解书,由承保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86491.5元,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证言,被告人及被害人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害人尸检报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2812号、2813号、2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驾驶证、川A****4号车行驶证信息,被害人户籍证明、驾驶证,川Z****2号车行驶证,本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813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潘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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