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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与胡**、胡*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诉被告胡**、胡*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被告胡**申请追加胡**、谢**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胡**、谢**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胡*、第三人胡**、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秀蓉诉称,1993年原、被告被拆迁安置,政府划地原、被告修建了西航港学府路北三街117号、119号、121号铺面及楼上房屋2层,又在115号铺面上修建了二层房屋。后115号、117号、119号、121号楼上房屋相继扩建。2010年7月21日,经房产局登记为建筑面积560.47平方米,楼层为1-3层,现以上房屋均扩建至五层。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胡**离婚,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分得西航**乐社区3组21号附2号1栋的房屋(现名为西航港学府西路北三街119号)119号底层铺面及楼上全部房屋,胡**分得117号铺面及楼上全部房屋,胡*分得121号底层及楼上2-5层全部房屋;2、判令原告分得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房屋租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最初房屋是根据政府批准的宅基地修建,农村确权办证的时候因户口分开的原因才办理了两个产权证,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现房屋应当由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平均分配。

被告胡*辩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对其应分房屋进行确认。

第三人胡**、谢**辩称,其意见同被告胡**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四川省**道常乐社区3组21号附2号1栋房屋系1993年双流县航空港开发拆迁划给第三人胡**、谢**、胡**、代秀蓉每人36㎡宅基地自建而成。1993年8月10日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共有权人胡**、谢**、胡**、代秀蓉。层数为2层。谢**即为第三人谢**。后该房屋加盖至第五层。2009年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时,该房屋办理成两个房产证号,分别是权0803908号和权0858033号。其中权0803908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胡**和谢**,建筑面积39.38㎡。权0858033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代秀蓉、被告胡**、被告胡*,建筑面积560.47㎡,层数为1-3层。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双流民初字第5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代**与被告胡**离婚,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2014)双流民初字第5171号《民事判决书》、双流县西航港常乐社区出具的证明、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本案诉争房屋所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代秀蓉、被告胡**、被告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故该房屋系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共同财产,并非被告胡**提出的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胡**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院结合该房屋实际情况,从便于生活的角度对房屋1-3层进行分割,而对于该房屋4-5层,因其并未办理房产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并未就该房屋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以及租金构成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省**道常乐社区3组21号附2号1栋房屋1-3层房屋,其中1层铺面及第2层走廊尽头房间归被告胡**所有;第2层除走廊尽头的房间外,其余房间及第3层走廊尽头房间归被告胡*所有;第3层左右各两间(共四间)归原告代秀蓉所有,楼梯归被告胡**、胡*、代秀蓉共同共有;

二、驳回原告代秀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代秀蓉负担1500元,被告胡**负担1500元、胡*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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