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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周**与李某某、周*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周*甲诉被告李某某、周*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周*甲的法定代理人周*乙、被告李某某、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周*甲诉称,位于西航**乐社区3组50号附3号房屋,系原告刘某某于2002年出资修建,二被告并未出资。被告周*乙与李*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周*甲。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离婚后又于2009年复婚。2014年9月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收取五楼的房租,并约定若被告李*某户籍所在地拆迁,余下房屋四人共同平分。双流**理局于2010年7月17日登记确认位于西航**乐社区3组50号附3号房屋共3层,并没有协议中所写的5楼。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了原、被告共有的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位于西航港街道常乐社区3组50号附3号房屋第四层、第五层的修建自己进行了出资。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共同协商的结果,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候原告也在场。

被告周*乙辩称,位于西航港街道常乐社区3组50号附3号房屋第四层、第五层系其与被告李某某第一次离婚的时候修建的,被告李某某并未出资。《离婚协议书》是自己与被告李某某私自签订的,原告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四、男方从2016年1月1日起,在扣除女方每月所应支付给女儿周*甲500元的生活费的情况下,每年再支付女方人民币20000元整的房租费,直至双流县西航港老房屋的现租户不租为止。以后女方只收取五楼的房租。五、若女方现户籍所在地拆迁,男方母亲刘某某先分割人民币100000元,余下的房屋赔偿金由男女双方、男方母亲刘某某及女儿周*甲四人共同平分……”。

另查明,位于西航港街道常乐社区3组50号附3号1栋3层50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57.08㎡),由二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在未报批相应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对第四层、第五层进行了加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西航**乐社区3组50号附3号1栋3层5001号房屋系二原告及二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并非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在离婚过程中,仅有权就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处分,现二被告在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已构成侵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提出原告刘某某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知情并默许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周*乙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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