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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王*、杨*、尹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王*、杨*、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王*、杨*、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王*向被告人周*的父亲周*借钱后尚有部分欠款一直未归还,在追讨欠款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2015年1月,王*、林某某将驾车追赶王*催债的周*的汽车挡风玻璃砸坏;2015年1月15日,在王*请求周*的舅子高某某前往说和的过程中,林某某又持刀将高某某刺伤。周*、王*之间的积怨进一步加深,双方均在电话中扬言要杀对方。2015年1月17日14时许,王*、周*在电话中邀约双方在双流县金桥镇红石小区碰头之后,王*遂与林某某准备了匕首、武士刀等管制刀具,周*邀约了被告人王*、杨*、尹某某、杨**等人准备了铡刀、手枪等驾车前往红石小区。双方在金桥镇红石小区入口处碰面后开始斗殴,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林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尹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王*、杨*、尹某某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提出自己当天是去收钱,并未说要打架,自己也未打过对方,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无聚众斗殴的故意,带刀具是为了防身;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王*已被判决,且认定为主犯,故周*系从犯;被告人周*等人即使犯罪,也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提出没有持械。

被告人杨*提出周*叫自己去红石是去拿钱,带刀是以防万一,没有动过手,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王*与被告人周*的父亲周*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周*在追讨欠款过程中与王*发生过纠纷,2015年1月,王*和朋友林某某将周*的汽车挡风玻璃砸坏,还将对双方进行协调的高某某刺伤,周*、王*之间的积怨不断加深。2015年1月17日14时许,王*和周*因为经济纠纷在电话中相互挑衅后,双方约在王*当时所在的双流县金桥镇红石小区碰头,王*、林某某准备了匕首、武士刀等管制刀具,周*邀约了王*、杨*等人,也带上铡刀等驾车前往红石小区,在途中遇尹某某和杨**,尹某某在得知被告人周*是前往红石与王*碰面后,也与杨**驾车跟随,双方在红石小区入口处碰面后,王*、林某某提刀殴打周*、杨*等人,王*、杨*亦持刀与对方进行殴打,互殴过程中,林某某、周*、尹某某、王*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林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尹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归案后,带领民警前往被告人杨*暂住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王*、林某某的供述及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对周*、尹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周*、尹某某、杨*、王*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同案的相互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李**、杨*、周*、李**的证言,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损)字(2015)057号、058号、063号对王*、周*、林某某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王*、杨*、尹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王*、杨*、尹某某持械与他人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王*、杨*积极准备刀具、参与斗殴,是主犯,本院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尹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对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当天是去收钱,带刀具是为了防身,无聚众斗殴的故意且未打过对方,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被告人周*与王*、林某某在通电话中,双方已有打斗的意图,双方相互挑衅,且打完电话之后,被告人周*准备了刀具前往红石,杨*等人与王*、林某某互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在此次事件中,已判决认定王*系主犯,被告人周*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王*、杨*在这一方当事人中所起作用大,是主犯,在王*犯聚众斗殴罪中认定王*系主犯,是针对王*作为另一方当事人中王*所起作用大而认定为主犯,故对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本院查明,被告人周*在被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其基本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并未完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归案后,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杨*,具有立功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王*、杨*、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王**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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