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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中江县支行诉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中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行中江支行”)诉被告李**、王**、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行中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涛、被告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中江支行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王**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元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唐作好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为李**、王**的贷款提供担保。现被告李**、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41.8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2767.56元、罚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对逾期部分以约定年利率的50%计算,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王**支付律师代理费678.00元;3、被告唐作好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均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每月偿还了3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41.85元及利息。被告李**愿意偿还,但目前被告经济困难,争取在2015年6月15日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关于罚息,被告无力支付,不同意给付罚息。律师是原告聘请的,律师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与被告李**的辩解意见一致。

被告唐作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被告王*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王*英向原告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借款20000.00元,被告唐作好愿意提供担保。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王*英、唐作好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编号:501623113031814311)。主要约定:甲方(贷款人)通过乙方(借款人)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6221886580011345788)发放贷款,贷款金额20000.00元。用途:购买饲料、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担保方式:被告唐作好(丙方)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保证人栏签字,对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储银行中江支行依约向被告李**、王**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向原告邮储银行中江支行出具了贷款借据,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58.15元,支付了借款利息2767.56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罚息从2014年3月19日按年利率15.66%的50%计算,均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767.56元予以品迭。

另查明,原告邮储银**支行与四川**事务所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主要约定:四川**事务所委派易*律师担任原告邮储银**支行法律顾问,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若遇诉讼案件,标的额1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邮储银**支行按标的额的4%支付律师费。2015年3月12日,原告邮储银**支行向四川**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67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王**、唐作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与被告王**的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记录表、《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代理费清单、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支行与被告李**、王**、唐作好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唐作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王**提供了借款,被告李**、王**仅向原告偿还了3058.15元借款本金、支付了借款利息2767.56元,至今未再按约定的方式、期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6941.85元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李**、王**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王**偿还尚欠借款16941.85.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王**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主张罚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了违约,按照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应当赔偿原告(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本案原告向四川**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78.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而实际产生的损失费用,被告李**、王**应依约赔偿。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唐作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及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唐作好对被告李**、王**尚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中江县支行借款16941.8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算、罚息从2014年3月19日按年利率15.66%的50%计算,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767.56元予以品迭)。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王**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司中江县支行律师代理费67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唐作好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被告李**、王**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李**、王**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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