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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李**、财**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诉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2015年6月9日,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法扣除审限。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大海,被告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15日09时20分,第一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川T19756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名山区新店镇往雅安方向行驶至G108线2358KM+600M处时,与原告发生擦挂,致原告的头部多处损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名山区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入雅**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7日出院。

2014年12月1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李**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川T1975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第二被告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垫付了医药费约40000元,其余医疗费均有第一被告支付。2015年3月19日,四川**鉴定所对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害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捌级。现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未能就原告身体受损的相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40000元、护理费12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70元,共计215106元;前述215106元赔偿款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补足。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名山区人民医院、雅**民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伤情和费用情况;

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5.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金额;

6.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川T1975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妻子陈*。川T197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同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已垫付了医疗费30981.7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名山区医院发票7张,共计16453.68元,证明被告在名山区医院为原告所垫费用情况;

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川T1975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本案所涉川T19756重型自卸货车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但投保人是陈*,也就是被告李**的妻子,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投保人所认可的驾驶员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免赔率是20%。针对原告的答辩,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理赔,对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自费药品费用。对于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应该由李**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护理费请求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80/天,不认可前30天由2人护理,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不应赔偿,原告是农村居民,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已经满了60岁了,不应再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要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抄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6荥经县花滩车身维修部的证明是孤证,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出生地、居住地是新店镇某某村某组,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原告王**、被告李**、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对对方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6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被告李**、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出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09时20分,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川T19756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名山区新店镇往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G108线2358KM+600M处时,与行人原告王**发生擦挂,造成原告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至名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3.右侧颞骨骨折;4.右颞部头皮撕脱伤,皮肤缺损,颞肌部分断裂;5.脑震荡,花去医疗费16453.68元,均由被告李**垫付。2014年11月25日,原告转入雅**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及左侧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部局部硬膜处小血肿;4.左侧额部颅骨线性骨折,2015年2月17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44529.07元,其中,原告垫付30000元,其余为被告李**垫付。2014年12月1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2015年3月19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花去鉴定等费用87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2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

另查明,川T1975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的妻子陈*。川T19756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名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合法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王**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王**诉请,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受伤所致损失审查确认为128972.25元。其中:1.医疗费60982.75元;2.护理费95天93.7元/天=890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20元/天=1900元;4.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30%=52818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87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王**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证明,不应赔偿;原告是农村居民,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王**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人身损失128972.2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8102.25元由被告李**承担。因川T19756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司名山支公司购买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司名山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将川T19756的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鉴定费870元,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30982.75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中国人**司名山支公司辩称,应扣减20%的自费药品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人身损失120000元。其中,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3098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名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

二、由被告李**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102.2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将川T19756的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

三、鉴定费870元由被告李**承担;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原告王**承担1729元,被告李**承担259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王**已预缴4319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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