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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芦山县仕君建筑机具租赁站、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芦山县仕君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仕君租赁站)、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芦山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仕君租赁站经营者宋**与吴**、吴**均为四川省都江堰市人,在本案租赁之前就相互熟识,后二者之间为堂兄弟关系。吴**因承包修建位于芦山县龙门乡五星村工业园区的建筑工程,需要相应的建筑周转工具,于2014年4月1日与宋**协商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租方为仕君租赁站,承租方为吴**。合同约定吴**租用出租方的钢管、扣件、顶托,合同约定了租赁材料的租金、维护费、赔偿费计算标准;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月底结算,吴**应在次月前5日支付当月租金,超过一月未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迟延支付租金,应按日向出租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吴**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约定其愿为吴**在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仕君租赁站向吴**出租了相应租赁物,由吴**在仕君租赁站出具的租赁物资租金结算表反映,2014年4月份吴**租用租赁物的租金为22264.40元,5月份为42791.10元,6月份为17381.80元,7月份为8804.10元,8月份为1221元。结算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的出租物资损坏维修、丢失赔偿结算表反映,吴**应赔偿的租赁物损失为22705元,该结算表也为仕君租赁站制作,由吴**签字。2014年12月18日由吴**在欠款人处签名的欠条反映,吴**在2014年9月至12月又租用了仕君租赁站部分钢管和扣件,租金额为3796元,至此吴**共欠其租金及赔偿金为118963.40元。庭审中仕君租赁站、吴**的代理人陶**认可吴**在本案结算表及欠条上的签字均代表吴**,同时也认可吴**在2014年7月11日代表吴**已支付租金2万元。

仕君租赁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由吴**支付其租金76258.40元、赔偿金22705元共计98963元,并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所欠租金76258.40元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租金支付完毕日止;判令由吴**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仕君租赁站与吴**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本案事实反映,仕君租赁站向吴**出租了相应租赁物,是出租方,吴**因承包建筑工程承租了租赁物,是承租方,应支付相应的租金,依双方的合同约定经结算为96258.40元。因吴**于2014年7月11日已支付租金2万元,所以尚欠租金76258.40元。故仕君租赁站要求吴**给付租金76258.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出租物资损坏维修,丢失赔偿结算表反映,吴**应承担的租赁物损失赔偿金为227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仕君租赁站要求吴**赔偿租赁物损失2270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仕君租赁站要求吴**给付所欠租金76258.40元的千分之三自2015年1月6日至租金给付完毕止作为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租金的给付方式、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及双方约定,吴**“应在次月五日前支付当月租金。”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4月、5月份所产生的租金额占到本案全部租金的大部分,承租方并未按租赁协议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在这种情形之下,作为出租方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既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承租方协商解决出现的问题。但案件事实反映,在承租人一方违约后,出租方并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是继续向承租方出租租赁物。因此仕君租赁站诉请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吴**按照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有失公允。结合吴**代理人陶**在庭审中请求法院根据案件实际判处违约金的意见,综合考量本案出租人的租金利润损失、承租人的违约时间、违约金额、及双方履约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以所欠租金76258.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符合本案实际,违约金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租金给付完毕日止。

关于吴**是否对吴**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谓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债务。本案中,吴**在出租方与承租方的租赁合同保证人位置签字、捺印,且在租赁合同中设定的保证条款已明确约定愿为吴**在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共两年。本案当事人在本案租赁合同中设定的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无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仕君租赁站要求吴**对本案吴**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芦山**筑机具租赁站给付租金76258.40元、赔偿金22705元;二、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芦山**筑机具租赁站给付以76258.4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案租金给付完毕止的同期中**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吴**对原告吴**在本案中向原告芦山**筑机具租赁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仅以吴**在租赁物资租金结算表和出租物资损坏维修、丢失赔偿结算表上签字及出具欠条即认定吴**欠款证据不足。合同的承租人和合同约定的经办人均是吴**而不是吴**,因此,吴**的前述行为与吴**无关。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缺席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仕*租赁站辩称:案涉工程系由吴**承包后转包给吴**及其另一合伙人的,此外吴**又是租赁合同中的担保人,对账均由吴**出面,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吴**具有约束力。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辩称:其只担保吴**在涉案工程中的租赁债务,但吴**并没有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其签字是因为租赁站告知已经与吴**结算了。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吴**在一审中曾于2015年10月14日到庭陈述“我们的案子开庭当天我有事来不了,今天是来了解下情况”;另吴**也在一审送达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字。2、案涉工程系由吴**以某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吴**及其另一合伙人。3、吴**在二审中陈述,其虽然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但未承包管理过工程,实际上只是介绍人的身份,当时约定每个平方抽10元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在租赁物资租金结算表和出租物资损坏维修、丢失赔偿结算表上签字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对吴**产生法律效力。吴**与吴**系堂兄弟关系,在租赁关系中吴**系吴**的连带保证责任人,而且两人就案涉工程系内部承包关系,加之吴**二审陈述其并未实际管理过工程以及吴**已经代付租金两万元的事实,仕君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吴**有权代表吴**结算相应租金和赔偿款,其结算行为对吴**产生法律效力。一审综合前述证据确认双方租赁债务金额并无不当。

此外,吴**在一审中陈述其未出庭应诉是由于有事,而非未收到开庭传票,因此,一审审判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上诉人吴**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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