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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长**有限公司与卫**、彭**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因与被上诉人卫国海、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彭**与卫**签订了一份《塑钢窗加工材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长**司(甲方),卫**(乙方),甲方承建的芦山县嘉瑞御景(原康泰苑)房地产开发项目塑钢窗加工所需材料承包给乙方,生产塑钢窗所有材料乙方提前向甲方报价,双方认可后所有材料全部由乙方采购,每批材料进场10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材料款。工程量按竣工后按实际塑钢窗外包边面积实际收方为准,甲方付乙方15元每平方米的劳务生产、设备租赁费。若一方违背本合同任何一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卫**自2012年5月开始至2014年期间向芦山**景小区供应塑钢窗、中空玻璃、钢化胶玻璃、钢衬、配件,对所供材料按安装要求进行加工,并对1、3、5号楼进行部份塑钢窗的安装,安装费按35元每平方米进行计算,所供货物由彭**指定的工地人员杨**、林*接收,对货物价款金额、工程量、工程价款也由杨**、林*进行在送货单、收款收据上进行结算。根据单据结算卫**向工地供货金额共计1791622.5元,塑钢窗安装费与所供材料加工费共计305465.7元,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彭**分10次通过转账方式共向卫**支付1506600元,此后未再付款。另查明,本案所涉的康泰苑小区第一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1312720110426022),第二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1312720120426050)上载明:康泰苑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一期施工单位为四川长**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6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嘉瑞御景(原康泰苑小区)第二期施工单位为长**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现该项目工程已经竣工。

卫国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彭**、长**司支付其承揽费和货款590488元、违约金6291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彭**与卫国海签订的《塑料窗加工材料承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对建设材料的采购与加工,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卫国海按彭**要求向长**司工程供应了加工后的塑钢窗,并安装了长**司部份工程中的塑钢窗,长**司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彭**以长**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卫国海供应加工货物的场所是芦山县康泰苑项目建设工程工地,属长**司施工范围,安装塑钢窗的工程属于长**司的工程,卫国海有理由相信彭**的行为代表长**司,卫国海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向彭**、长**司要求支付劳务报酬与材料费。长**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其施工工程中所接收卫国海提供的加工塑钢材料,接受由卫国海提供塑钢窗安装服务,长**司辩称与卫国海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长**司应当向卫国海支付材料费、材料加工劳务费、塑钢窗安装费。

彭**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同时作为安排卫国海提供劳务的施工安排人,未向法院说明其与长**司的关系及与工程施工的关系,负有向**连带支付费用的责任。

鉴于彭**已通过转账支付了卫国海大部分款项,安装门窗的款项部份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且未分出所付款项的名称,现所欠的款项不足总款金额的30%,因此,对长**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意见,予以支持,其违约金调整为所欠费用部份的20%。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四川长**有限公司、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卫**材料款、材料加工劳务费、塑钢窗安装费共计590488元,违约金118097元。二、驳回原告卫**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长**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彭勇兵系“嘉瑞御景”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以上诉人名义与卫国海签订的《塑钢窗加工材料承包合同》并无上诉人授权,也未加盖上诉人印章,故上诉人不是该合同中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人;此外,该合同约**不仅负责提供金属门窗,而且也负责对门窗进行安装,该合同实质是一份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卫国海作为自然人无承包建筑金属门窗安装工程所需的相应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代理权不能产生,违约金条款亦不能适用。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卫**辩称:上诉人是案涉房地产项目的承包人,彭**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彭**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承包安装门窗并不需要相关的资质条件,且房屋已经被验收合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长**司与卫国海签订的《塑钢窗加工材料承包合同》中还约定有“生产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甲方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费用”、“甲方按时付给乙方提供的工人生产安装的工资”等合同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长**司是该工程项目施工的合法承包人,本应以其自有技术及资金完成该工程施工内容,并就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合法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在实际建设中该公司并未自已进行施工,而实际由彭**组织施工,彭**在实际组织施工中又以长**司名义将部分塑钢门窗的供应及安装劳务交由卫**完成,并进行了相应结算,卫**安装塑钢窗的工程属于长**司的工程,卫**有理由相信彭**的行为代表长**司,应当被认定为该工程实施所发生的合法债务。为此,一审判决长**司就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长**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塑钢窗加工材料承包合同》无效,但从该合同约定的“生产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甲方(长**司)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费用”“甲方按时付给乙方(卫**)提供的工人生产安装的工资”等内容来看,该合同仅提供塑钢窗材料及安装劳务,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为有效正确,长**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6元,由上诉人四**)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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