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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陈**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公司参加诉讼和冻结了被告李**、广安建新建设工程**公司在古蔺县水务局的工程款4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冉**、被告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扣除了调解期间的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李**因承建古蔺县安全饮水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陈**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庞**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原告将3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被告李**也按照约定将利息支付给了原告,但借款期限到期即2013年5月2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李**以工程还未结束为由拒绝还款。被告李**是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公司委派到古蔺县从事建设古蔺县饮水工程的负责人,被告李**在负责建设过程中因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公司资金没有及时划拨导致工程无法进行,为了将工程顺利进行,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购买工程所需材料,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公司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3年5月2日起按每月9000元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书面辩称,1、被告李**不认识原告,未在原告处借款;2、被告李**在胡*(又叫胡*)处于2012年11月3日借过款,借条上署名为陈**,当时说好是借30万元,但实际并没有30万元;3、2013年4月底前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清楚;4、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底共10个月的利息50000元已付清;5、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属高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庞*飞辩称,被告李**受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公司委托做古蔺县饮水工程,被告庞*飞与被告李**、杨*是合伙做这个饮水工程,当时资金紧张,被告李**向原告借的钱,被告庞*飞系担保人。与广安建新建设工程**公司的挂靠关系都是李**在接洽,被告庞*飞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被告李**和原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工程建设缺乏资金向原告陈**借款300000元,因原告陈**在外地,原告将钱汇给自己的妻兄胡*(又名胡*),由胡*将300000元交给被告李**,被告李**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借到陈**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万元),用于县安全饮水工程建设,用古蔺的大影易文化**公司所有资产、产权作担保,月息按3%每月计算支付,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庞**为该笔借款具名担保,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后被告李**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5月2日后中止支付利息,2014年3月16日,经原告催收,被告李**支付原告陈**利息50000元,此50000元系由胡*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质证认为此5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共5个月余按3%的月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主张此50000元系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2月共10个月的资金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受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负责古蔺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等管理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陈**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被告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3、2012年11月3日借条一份;4、大影易影院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朱**调查笔录一份;6、证人胡*的当庭证言,被告李**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出具的被告李**、被告庞**签名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陈**请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按3%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支持由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2014年3月16日,被告李**支付原告陈**利息5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此50000元应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19日的利息总和,故利息应自2013年10月20日起付。被告主张50000元系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2月共10个月的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庞**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庞**在借条上对此笔借款具名担保,且约定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被告庞**应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的期限为六个月,即2013年5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本案中被告庞**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限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庞**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本案中被告李**虽然在借条上载明借款用途用于县安全饮水工程建设,但原告和被告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属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庞*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8320元,由被告李**、庞**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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