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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卿咏梅、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卿**、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和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卿**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被告王*在借条上具名担保。2014年10月,原告急需用钱,故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提前一个月要求被告卿**和被告王*返还借款,但均遭拒绝。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卿咏梅未予答辩。

被告王*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王*为该笔借款担保也是事实。但被告卿**于2014年10月就已经将借款归还原告,故被告王*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且2014年10月是原告的姐姐姚*催还钱,不是原告催还。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至今已超过被告王*的担保期限,故被告王*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对原告出示的借条上被告王*的笔迹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经被告王*介绍,被告卿咏*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上约定如原告需收回借款,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卿咏*。被告王*在该借条上具名担保。后原告通过建行卡号为××的账户向被告卿咏*卡号为××的账户转款100000元。后因被告卿咏*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便于2015年2月27日要求被告王*归还该借款,但遭到被告王*的拒绝。庭审中,被告王*要求对借条上被告王*署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卿**户籍证明、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与被告王*的信息打印件3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且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卿**向原告姚*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出示的借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王*主张被告卿**已于2014年10月将本案讼争的借款归还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被告王*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卿**向原告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卿**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关于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至今已超过被告王*的担保期限,故被告王*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王*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由于被告卿**向原告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卿**借款后下落不明,原告一直未能向其主张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是向被告卿**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卿**返还借款,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王*的保证期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又因原告与被告王*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王*保证期间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6个月,因此,被告王*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卿咏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卿**、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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