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李**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李**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4时许,泸州安**有限公司安全员刘**、爆破员李**在古蔺县永乐镇叙古高速D1标段,共谋将当天工程爆破作业后剩余的27kg膨化硝铵炸药运回古蔺**鑫采石厂存放。后,刘**、李**将该批炸药装袋后捆绑在李**所驾驶的摩托车上,用摩托车运输至二郎**石厂。二被告人在到达后便接到侦查人员电话,被要求将该批炸药退回。后,刘**在古蔺**鑫采石厂等待处理,并被随后赶到的侦查人员抓获。李**则驾驶摩托车将该批炸药运回古蔺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退库。经鉴定,从该批炸药中提取的送检物均是爆炸物品,均为硝酸类混合炸药,均具有炸药正常的爆炸性能。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李**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李**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提出其非法运输的爆炸物系用于在二郎镇磊鑫采石厂进行爆破作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告人非法运输爆炸物的行为尚未既遂,依法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非法运输的爆炸物系用于合法生产经营,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4时许,泸州安**有限公司安全员刘**、爆破员李**在古蔺县永乐镇叙古高速D1标段,共谋将当天工程爆破作业后剩余的27kg膨化硝铵炸药运回古蔺**鑫采石厂存放。后,刘**、李**将该批炸药装袋后捆绑在李**所驾驶的摩托车上,用摩托车运输至二郎**石厂。二被告人在到达后便接到侦查人员电话,被要求将该批炸药退回。后,刘**在古蔺**鑫采石厂等待处理,并被随后赶到的侦查人员抓获。李**则驾驶摩托车将该批炸药运回古蔺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退库。经鉴定,从该批炸药中提取的送检物均是爆炸物品,均为硝酸类混合炸药,均具有炸药正常的爆炸性能。

另查明,古蔺**鑫采石厂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和销售业务。古蔺**鑫采石厂与古蔺县**程有限公司签订爆破服务合作协议,将爆破施工任务交由古蔺县**程有限公司完成,服务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李*某系古蔺县**程有限公司安全员和爆破员,案发时被公司指派到古蔺**鑫采石厂实施爆破作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前四次庭审出示的证据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及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3年11月20日15时许,治安大队接群众匿名举报,永乐镇叙古高速DI标段工地上的安全员和爆破员私自将剩余的雷管炸药运送回家。接报后,治安大队迅速核查,经调查,刘*甲承包了磊鑫石厂的采石工程,为节约采石成本,刘*甲伙同李**将高速工地剩余的27公斤炸药运回二郎磊鑫石厂用于爆破石头。在运回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涉案的27公斤炸药依法扣押。古蔺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0日决定对刘*甲、李**盗窃爆炸物案立案侦查。

2、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证实古蔺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0日决定对被告人李**、刘*甲执行刑事拘留,期限延至2013年12月20日;后因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刘*甲、李**于2013年12月27日予以释放,并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后办理取保候审,期限从释放当日起算。

3、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刘**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7月9日。

4、提讯证

证实被告人刘**、李**侦查阶段的提讯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李**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

1、扣押物品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3张

证实2013年11月20日,侦查人员依法在刘**、李*某处扣押炸药9袋,每袋3kg,共计27kg,雷管一枚,并于当日将所扣押物品交古蔺县**程有限公司保存。

2、叙古高速公路D标段项目爆破施工协议

证实四川公**有限公司叙古高速公路D标段项目经理部与泸州安**有限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协议。

3、四川叙古高速公路D标段工程审批材料。

4、炸材领取、退回及使用清单。

5、叙古高速公路D标段项目经理部D1分部2013年11月15日至25日炸材进购统计表(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

6、爆破员、安全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爆破安全规程》中关于爆破器材销毁的规定(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

7、国土资源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泸州市人民政府、古蔺县政府关于叙永至古蔺高速高速公路的相关文件、批复、会议纪要。

8、古蔺**鑫采石厂相关资质材料。

证实古蔺**鑫采石厂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罗某某。

9、情况说明

证实罗某某为二郎**石厂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员,由于其在外地务工无法联系,故侦查人员未能调取其证言。

10、抓获经过

证实2013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接匿名群众举报叙古高速公路安全员、爆破员,私自将该工程爆破作业未使用完的炸材带回二郎磊**石厂使用。侦查人员接警后,通过电话联系刘**,劝其将运回磊**石厂的炸材主动退回,同时联系二郎派出所民警在二郎磊**石厂将刘**抓获。李某某在将炸材退回的途中,在二**酒厂路口被侦查人员抓获。

11、证人刘**的证言

证实刘*乙是四川路桥叙古高速公路D1标段第五工区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工区的安全、施工进度和质量、采购等。李某某、刘*甲是泸州安**有限公司爆破员,李某某是爆破员,刘*甲是安全员。事发当天早上,刘*乙在叙古高速D1标段第五工区上看到李某某、刘*甲对送来的炸材进行核对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他们拿到炸材后就在工地上进行爆破作业。刘*乙一直在现场对他们的爆破作业进行安全监督,13时许,刘*乙看见他们完成了爆破作业,当时没有看到还有剩余的炸药。工地使用炸药的情况都是有登记的,项目部有账本。

12、证人胡*的证言

证实胡*是安翔鼎**限公司的押运员。2013年11月20日,胡*和黎某某到安翔鼎**限公司的总库房领雷管。二人的车是专门运输雷管的。还有一辆运输炸药的车子跟他们一起去,也就是陈某某、王*他们。两辆车分别对各个点要使用的雷管和炸药进行发放。领到当天雷管用量后,就开车一起到各个标段送雷管。当天刘*甲坐胡*和黎某某的车一起到二郎镇叙古高速D1标段。胡*将190发雷管清点好后亲自交给了李**、刘*甲。他们在公司的“炸材领用、退回及使用清单”上面签了字。胡*拿了一张给李**、刘*甲他们,又拿了一张给刘*乙。刘*乙是D1标段的负责人,他代替丁友才签字。

13、证人王*的证言

证实王*2013年11月在古蔺县**程有限公司上班,是负责炸材配送的押运员,主要工作是负责领取和配送炸材,对炸材领取、发放的种类、数量进行清点核对。主要方式是通过车辆配送至各个工程爆破点,随车有一名驾驶员和押运员。2013年11月20日,王*和陈某某(驾驶员)向四川路桥叙古高速公路D1标段第五工程项目部配送炸药时,是根据公司的配送清单发放给该工程的爆破员和安全员刘**和李某某,当时他们都在配送清单上签了字。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实陈某某是古蔺县**程有限公司的爆炸物品配送驾驶员,随车有一个押运员。2013年11月20日,陈某某和王*(押运员)按照公司的配送清单向四川路桥叙古高速公路D1标段第五工程项目部配送炸药。当时,炸药是发放给该工程的爆破员、安全员李某某和刘*甲,他们也在清单上签了字。

15、证人王*的证言

证实王*是安翔鼎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押运员。2013年11月20日17时许,公司的唐某某给王*打电话,叫王*与古蔺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李*联系。王*于是给李*打电话,李*叫王*把炸药车开到二**出所。18时许,王*和驾驶员陈*一同开车到了二郎派出所。当时有治安大队的刘*、李*,公司的爆破员刘*甲在现场。后来治安大队的曾*、刘*,公司的何*、唐某某、赵**也来到了派出所。后来李某某骑了辆红色的摩托车过来,并从摩托车上拿下来一个尼龙口袋,治安大队的人员对这个口袋进行了收缴。王*和唐某某、刘*对口袋内的东西进行了清理,共清理出27公斤膨化炸药。李*交代王*、陈*必须先把这27公斤炸药送回炸药库储存。王*和陈*就把清点好的27公斤膨化炸药拉回到公司在白沙坡的总库房存放,并做了登记。

16、被告人刘**的供述

证实刘*甲是泸州安**有限公司的安全员,李**是泸州安**有限公司的爆破员。二人一起在叙古高速D1标段工作。在爆破工作中,对作业后剩余的炸药要进行烧毁,雷管要进行爆破销毁。2014年11月20日上午,刘*甲和李**所在的叙古高速D1标段要爆破一个路基点。7时许,安**司运送炸材的车到工地上,刘*甲和李**共领了12件炸药(7件膨化炸药,一件80包,一包20条;5件乳化炸药,一件60包,一包20条),190发雷管。领完炸材后李**就开始填药爆破。这次爆破共用了190发雷管,12件炸药还剩9包共计180条膨化炸药。按规定,用剩下的炸材应退还到炸材仓库存放,但刘*甲想到其在二郎**鑫采石厂承包有工程,就想把这剩下的9包膨化炸药运回复陶用来爆石头。刘*甲便对李**说:“剩下的炸药不要退也不要烧了,我拿回去用来(磊鑫石厂)爆石头(我有爆破员资质)。”李**没有反对,刘*甲就在工地上找了个塑料纺织袋将9包膨化炸药绑在李**的摩托车后座上,二人骑着摩托车回磊鑫采石厂。15时许,二人刚到磊鑫采石厂把炸药从摩托车上搬下来时就接到二郎派出所的电话,叫刘*甲到派出所去。治安大队的李*也给刘*甲打电话,叫刘*甲把炸药拉回去退库。刘*甲就把炸药绑到李**的摩托车上,让李**将炸药拉到太平镇石亮河那里去退库。李**走后约十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磊鑫采石厂找到刘*甲。民警在磊鑫采石厂的材料库的一个箱子里发现了一枚雷管,这枚雷管应该是刘*甲以前在磊鑫采石厂爆破中剩下的。后来李**又被叫回二郎,将摩托车上的炸药装上安**司派来的炸材车后,刘*甲和李**被带到公安局。

1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证实李某某是泸州安**有限公司的爆破员,从11月份开始在叙古高速D1标段从事爆破作业,刘*甲是安翔鼎**限公司的安全员,二人一起实施爆破。2014年11月20日早上8点过,李某某和刘*甲一起到叙古高速D1标段进行爆破作业,并由刘*甲从唐某某开的炸药运输车上一共领了13件炸药,其中乳化炸药5件120公斤,膨化炸药8件168公斤,总共是13件288公斤,雷管190发。之后,二人就按照标段负责人刘*乙(同音)的指示实施爆破。下午14时30分许,李某某和刘*甲一起在叙古速D1标段工地现场完成了爆破作业。当时剩下27公斤膨化炸药,刘*甲说把剩下的炸药拉复陶磊鑫砂石厂去用,可以节约炸药钱,李某某说行。李某某就把这些炸药用刘*甲找来的尼龙口袋装好放在李某某骑的摩托车上,然后二人各骑一辆摩托车把炸药拉到复陶磊鑫砂石厂,李某某当时骑的是一辆钱江牌红色摩托车,牌照记不得了。16时许,二人刚到砂石厂门口,就接到治安大队民警李*的电话,派出所叫李某某把炸药拉回二郎镇派出所。在派出所民警的监督下,李某某把27公斤膨化炸药交给了安翔鼎**限公司的驾驶员唐某某。刘*甲被带到了公安局。现在27公斤炸药已经退回安翔鼎**限公司的仓库了。

18、鉴定意见,附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材照片8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材料、送达回执

证实被告人刘**、李**非法运输的爆炸物均为硝酸铵类混合炸药,均具有炸药正常的爆炸性能。鉴定意见以送达被告人刘**、李**。

19、被扣押炸材出入库登记记录及提取样本记录(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

证实被告人刘**、李**非法运输的27公斤炸药已退库及提取样本情况。

(二)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古蔺**鑫采石厂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古蔺**鑫采石厂与古蔺县**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爆破服务合作协议;被告人刘**系爆破公司指派到二郎磊**石厂实施爆破作业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刘**的工资由磊**石厂按实际爆破方量支付,在每一方的承包费中扣除炸材费用,即为被告人刘**的工资报酬。被告人刘**、李**从事工作表现良好,曾被评为优秀个人。被告人刘**、李**非法运输的爆炸物系用于合法生产经营。

1、古蔺县**程有限公司非煤矿山“一体化”爆破服务合作协议

2、古蔺县2013年非煤矿山复工复产验收复核表,古蔺县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同意古蔺**鑫采石厂启动隐患整改的批复,古蔺**鑫采石厂采矿许可证。

3、古蔺县**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4、古蔺县二郎镇磊鑫采石厂出具的证明1份。

5、古蔺**桥村委出具的证明2份。

6、荣誉证书。

7、证人赵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赵某某系安翔鼎**限公司的副经理。被告人刘**、李*某系挂靠该公司的安全员和爆破员,爆破公司和磊**石厂签订有爆破服务协议,刘**、李*某系公司指派到磊**石厂实施爆破作业的人员。磊**石厂的爆破方案由爆破公司设计,一年一次,包括炸材用量在内,如果炸材用完了,要重新单独报批,如果炸材剩余,则退库或销毁。被告人刘**、李*某的工资由磊**石厂支付,包成5元钱一方,含炸材费用,若炸材使用超出设计的用量,对他们的收入就有影响。

二、后两次庭审出示的证据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古蔺**鑫采石厂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从事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和销售。

1、古蔺县**厂营业执照两份,其中一份的发证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另一份的发证时间为2014年1月6日。

2、古蔺**鑫采石厂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3、古蔺**鑫采石厂采矿许可证两份,其中一份的有效期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另一份的有效期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

4、古蔺**鑫采石厂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

5、古蔺**鑫采石厂税务登记证,发证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

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古蔺县二郎镇磊鑫采石厂由于不具备“一体化”爆破作业条件,遂与古蔺县**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爆破服务协议,将爆破施工任务交由古蔺县**程有限公司进行。该协议原件经古蔺县治安大队核对后,复印件留存于古蔺县治安大队。

1、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中华**公安部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实施):证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接受委托实施爆破作业,应事先与委托单位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并在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后3日内,将爆破作业合同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破作业所需的民用爆炸物品,由爆破作业单位依法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或销售企业自主选择购买。当天爆破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天清退回库,不应在爆破作业现场过夜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2、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在全省推行爆破服务“一体化”管理模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08年12月25日发布):证实爆破服务“一体化”管理模式,是指由专业的爆破服务单位以爆炸物品使用单位为对象,在自愿有偿的基础上,提供“统一购买、统一储存、统一配送、统一爆破、统一管理”的“一体化”服务,并承担相应的民爆物品安全责任。“一体化”爆破服务的对象为小型、临时以及露天爆破作业单位。爆破服务单位根据爆破物品使用单位提出的爆破计划,双方签订合同,明确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结合民爆器材、安全风险、综合管理、运输等成本以及爆破施工人员费用等因素,通过协商的方式,双方自愿确定服务价格,如需物价部门核准的,要依法进行。实行爆破服务“一体化”后,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的性质不再是爆破作业单位,不再承担本单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责任。爆破服务单位承担民爆物品管理责任,其单位法人代表是本单位民爆物品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强化企业各项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具体安全管理责任。经过公安机关或相关机关考核审查合格的涉爆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由爆破服务企业负责统一管理使用。爆破服务企业必须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从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储存、运输、爆破、清退等各个环节,建立健全并严格实行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严格实行民爆物品出入库、领用发放流向登记制度。爆破作业结束后要在现场及时制作爆破作业记录,接受服务的爆炸物使用单位必须签字予以确认。落实每班领用清退制度。落实双人双锁、双人签字、双人领取、双人运送、双人使用的“五双”管理办法。

3、爆破方案审查表(附《矿山爆破标准设计及施工方案》、古蔺县**程有限公司非煤矿山“一体化”爆破服务合作协议):证实2012年12月29日,古蔺**鑫采石厂建设工程矿山爆破标准设计及施工方案报古蔺县公安局审查,古蔺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4日批准通过。在该方案报请批准时,同时报送了古蔺**鑫采石厂与古蔺县**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服务协议(爆破服务协议的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

4、古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古蔺**鑫采石厂爆破方案审查表的说明》:证实古蔺**鑫采石厂属不符合自行实施爆破作业条件的企业,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爆破服务企业进行爆破施工。非煤矿山企业在实施爆破工程作业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爆破方案审查表并附工程设计与实施方案,以及与具有爆破资质企业签订的《爆破服务合作协议》,审批完毕后应将审查资料留存于公安机关备案。根据古蔺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历年来保存的爆破方案审查表,凡保存在治安大队档案室的《爆破服务合作协议》,在审批时均经过核对与原件无误。

(二)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李*某系古蔺县**程有限公司指派到二郎**石厂实施爆破作业的安全员和爆破员,二人的工资由采石厂采用承包方式支付,在承包费中包含炸材费用和配送费用。

1、对被告人刘**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7、8月份,刘**、李**被爆破公司指派到叙古高速D1标段实施爆破作业,工资是有高速公司按每方5元包给二人,这5元中包含炸材费用、配送费、打孔费、爆破员和安全员的工资,若炸材未用完要退库,退库费也包含在这5元内。承办方式系口头约定,无书面协议。高速公司之所以采用承包方式支付工资,一是防止爆破员、安全员浪费炸材,二是高速公司为了规避安全责任,如果爆破过程中飞石伤人,要由刘**、李**在5元承办费中进行赔偿。炸材费用是高速公司预先支付给爆破公司,工程施工结束后,高速公司在承包费中扣除该项工程支付的炸材款,剩余的部分才是爆破员、安全员的工资。刘**、李**所在的这个标段都是采用这种方式支付工资的,其他标段也有采用月工资标准4000元左右的。案发当天剩余的27公斤炸材,因为该处爆破作业已经完成,在短期内没有施工安排,按规定剩余炸材必须马上退库或销毁。27公斤炸材价值大概200多元,如果退库,再次使用时再运回来,产生的配送费和退库房要400元,所以当时就没有退库,销毁又可惜,所以就运回磊*采石厂去爆石头。在高速公司实施爆破作业所用炸材的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均由爆破公司负责,施工单位没有这些权利。在二郎镇磊*采石厂的爆破作业,是爆破公司安排二人去的,刘**是驻厂安全员,爆破员主要是李**,李**不在时就安排其他爆破员。采石厂是按每一方5元的价格承包给刘**的,这5元中包含炸材费用、打孔费用、工人工资、配送费等。其中炸材费和配送费由采石厂预先支付给爆破公司,采石厂和刘**结账时,扣除采石厂预付的炸材费和配送费,剩余的就是工资报酬。有些采石厂单价高点,有些采石厂单价低点,有些又是按月支付工资。刘**和磊*采石厂没有书面协议,是和采石厂管理人员冯**约定的。

2、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赵某某系古蔺县**程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安**司系有合法手续的自主经营企业,主要从事爆破服务。安**司和叙**公司签订了爆破服务协议,负责B、C、D三个标段的爆破施工任务。服务内容包括方案设计、爆破手续审批,爆破作业由爆破公司指派挂靠在公司的爆破员、安全员实施。爆破员、安全员的工资由叙**公司支付。施工单位无权购买炸材,也无权拥有炸材,按规定由施工单位向爆破公司预付炸材购买款,购买的炸材由爆破公司拥有所有权,用后剩余炸材也要退库,由爆破公司按规定处理。关于炸材的领取、运输、使用和退库,具体实施爆破作业时,是由爆破公司的爆破员、安全员根据打孔数量和深度,预计炸药和雷管用量,在前一天下班前将用量报公司业务科,业务科登记数量后开具通知单并送到库管员处,由库管员于第二天发给配送的押运员,由押运员和驾驶员确认签字后,送到现场。爆破员、安全员、施工方现场负责人和看守人员在同一通知单上签字认可。然后由爆破员、安全员在现场使用。剩余炸材少数在现场销毁,多数就由爆破员、安全员通知公司配送科运回退库。2010年以来安**司和二郎磊鑫采石厂每年都签订有爆破服务协议,2013年签订的协议,如果安**司这儿找不到,可到公安局治安大队查找。磊鑫采石厂由刘**、李**长期固定实施爆破作业,2013年应该是刘**,李**不确定。安**司是按炸药16元/公斤,雷管4元/发,配送费260元左右/趟收取服务费用,炸药是按实际用量每月结算一次,现金或转账支付。刘**的工资由采石厂支付,支付方式是计量或按月支付,有他们协商,据了解,是按爆破方量支付,大概5元/方。这5元中包含炸材费用、工人打孔费用、爆破员工资。之所以在5元中包含炸材费用,是采石厂为了节省炸材,防止炸材被浪费,所以就以每方5元包给刘**,采石厂在支付刘**费用时,从重扣除采石厂已经支付给爆破公司的炸材款,剩余的才是他们的工资。

3、叙古高速公路D标段项目部D1分部项目《爆破服务“一体化”合作协议书》:证实古蔺县**程有限公司与叙古高速D1分部签订了爆破服务协议,由安**公司提供“一体化”爆破服务,即方案设计,手续报批,民爆物品每次使用手续报批,民爆物品统一购买、统一配送、储存、发放,信息系统上报,上岗人员安全培训,工程爆破外部协调等服务工作。工程价款由四部分组成:民爆物品购买款、配送费用、承担一体化服务综合管理费用、库房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论证:本案中,证实被告人刘**、李**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李**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刘**、李**辩称,其非法运输的爆炸物系用于在古蔺**鑫采石厂实施爆破作业,属合法生产经营,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被告人刘**、李**非法运输的爆炸物是否用于合法生产经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古蔺**鑫采石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古蔺**鑫采石厂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和销售业务;第二、被告人刘**、李**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古蔺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提供的爆破方案审查表及附件古蔺县**程有限公司非煤矿山“一体化”爆破服务合作协议,古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古蔺**鑫采石厂爆破方案审查表的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案发时古蔺**鑫采石厂与古蔺县**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体化”爆破服务合作协议,将爆破施工任务交由古蔺县**程有限公司完成,服务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第三、被告人刘**、李**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古蔺县**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古蔺**鑫采石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李**系古蔺县**程有限公司安全员和爆破员,案发时被公司指派到古蔺**鑫采石厂实施爆破作业。但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古蔺**鑫采石厂在案发时是否被关停整改,是否正常合法生产经营。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发函要求公诉机关补充提交能够证实案发时古蔺**鑫采石厂生产经营状况即是否关停整改、是否正常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但公诉机关未向本院提供。因而被告人刘**、李**非法运输的爆炸物是否用于合法生产经营,现有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被告人刘**、李**非法运输的爆炸物是否用于合法生产经营这一事实存疑的情况下,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刑事诉讼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刘**、李**非法运输的爆炸物系用于合法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非法运输的爆炸物系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故被告人运输的爆炸物虽然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依法可以不认定为是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李**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非法运输的爆炸物系用于合法生产经营,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非法运输爆炸物的行为尚未既遂,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刘**、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扣除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羁押的38天〉;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扣除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羁押的38天〉。)

三、扣押在案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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