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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罗**和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了调解期间的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经协商,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古蔺镇的门面,租金每月6000元,全年72000元,每年交一次房租,从第二年起房屋租金按市场价格确定,租期为5年。2014年双方因房租发生争议产生诉讼,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81000元∕年给付原告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房租。今年被告又不按约定增加房租,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11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的房租,同时按12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的房租。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所租原告的门面邻近的门面今年并未上涨房租,即使涨房租也在1000元内,有的甚至还降价。2015年6月16日房屋漏水,被告通知原告维修,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进行翻修花费了30多万。原告的诉求违反合同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门面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古蔺镇的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租金一年一付(先交房租后使用。第一年租金为每月6000元;之后每年房租按市场价格确定,随行就市。在邻近门面未涨价的情况下原告不得涨价,即使邻近门面涨价,也必须在合理的幅度范围内涨价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用的房屋装修经营茶楼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房屋租金。2014年,原、被告因房租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判决由被告周**支付原告周**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房租81000元。2015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的房屋租金时,因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增加房租协商未果,遂产生本案诉讼。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周**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古蔺镇的门面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现场草图、(2014)古蔺民初字第3000号民事判决;被告周**提交的门面出租合同、聂**的收条一张、聂**调查笔录、胡*于2014年7月31日及2015年8月2日出具给许**的收条、冷连第与洪**门面转租合同、姚**与赵**房租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出示的对证人康**、李**、阮**的调查笔录,是2014年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取的笔录。只能证明2014年周围的房租都相应的增加,但不能证明2015年及2016年房租增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对证人张**、陈**、陈**、阮远会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原、被告协商房租的情况,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情况说明、装修合同、工程报价单、收据5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第一年以后的房租“随行就市”,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门面所处地段的其他门面今年的房租价格,也未申请本院对出租给被告的门面今年的房租进行评估,故原告要求增加房租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按110000元∕年的标准计付其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的房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120000元∕年的标准计付其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的房租的主张,因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的房租行情现在无法确定,且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的房租现在未到支付期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的房租81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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