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范**、陈**、李**、黎某某、邓*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范**、陈**、李**、黎某某、邓*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陈**、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林**、被**某某、邓*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邓**与被告人范**、周*(另案处理)因琐事在古蔺镇“邓*烟酒”门市附近发生口角、打架。邓**电话联系周*,双方约定在古蔺镇凤凰城移动岗亭处处理。后邓**邀约黎某某、陈**、邓**、邓**(另案处理)到案发地点,并让黎某某、陈**携带崂刀、橡胶棒在妇幼保健院旁边等候。范**、周*等人驾车前往凤凰城移动岗亭处,途中一名持刀男子一同前往。次日凌晨零时许,双方陆续到达约定地点谈判。期间,被告人李**驾驶摩托车到达现场。后因谈判未果,双方遂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以及现场捡拾的木棒进行殴斗。在互殴的过程中,李**夺过范**手中的砍刀将陈**砍伤。经鉴定:陈**头部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陈**体表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邓**、黎某某被现场抓获;2015年6月19日,范*甲到古蔺县公安局投案;7月9日,邓某甲在古**出所被抓获;8月26日,陈*甲到古蔺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1月26日,侦查人员在古蔺镇落鸿网吧将李**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范**、陈**、李**、黎某某、邓**在公共场合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邓**、范**系首要分子,陈**、李**、黎某某、邓**系积极参与者;范**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陈*甲医疗费,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主观上没有打架的故意,发生斗殴初期积极阻止;从案发的时间和地点上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为应该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范*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首要分子是邓**和周*,范*甲仅是积极参加者;案发时是邓**方先挑起事端,过错方是对方;范*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范*甲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悔罪态度好,故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李**不是首要分子,是中途碰见双方协商才参与调解和打架;证明陈**的伤为李**砍伤的证据不足;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甲提出邓**没有打电话给他,也没有喊他带刀,是黎某某给他说邓**喊他一起过去的,去的过程中也没有持工具。

被告人黎某某、邓**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邓**与被告人范**、周*(另案处理)因琐事在古蔺县古蔺镇“邓*烟酒”门市附近发生口角、打架。双方在治安人员的处理下,暂时平息。之后,邓**电话联系周*,双方约定在古蔺镇凤凰城移动岗亭处处理。后邓**邀约黎某某、陈**、邓**、邓**(另案处理)等人到案发地点,并让携带有崂刀、橡胶棒的黎某某、陈**在移动岗亭对面的妇幼保健院旁边等候。范**、周*等人乘坐一辆黑色商务车前往凤凰城移动岗亭处。次日凌晨零时许,双方陆续到达约定地点进行谈判。谈判期间,被告人李**驾驶摩托车到达现场。后因谈判过程中起争执,双方遂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以及现场捡拾的棍棒进行殴斗。其中范**、陈**持刀斗殴,黎某某、邓**持棍棒斗殴。在互殴的过程中,李**夺过范**手中的砍刀将陈**砍伤。经鉴定:陈**头部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陈**体表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邓**、黎某某被现场抓获;2015年6月19日,范*甲到古蔺县公安局投案;7月9日,邓某甲在古**出所被抓获;8月26日,陈*甲到古蔺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1月26日,侦查人员在古蔺镇落鸿网吧将李**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类文书,提讯证、换押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补充侦查决定书等。证明案件来源及诉讼程序合法和取保候审、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的情况。

2.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六名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及同案犯周*在逃未归案。

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砍刀笔录等。证明从当晚范**等人乘坐的商务车上查获李**用来砍伤陈**的砍刀一把及从被告人身上扣押了手机等物品。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古蔺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范**、邓**等人案发当晚的通话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陈**的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损伤程度初步鉴定,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古蔺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陈**因斗殴造成头部、左上臂、左小腿等全身多处受伤。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地的情况。

7.古蔺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黎某某于案发当晚被现场抓获;被告人范*甲于2015年6月19日到古蔺县公安局自首;被告人邓*甲于2015年7月9日到古**出所领取摩托车时,被抓获;被告人陈*甲于同年8月26日到古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于2015年11月25日在古蔺县古蔺镇落鸿网吧被抓获。

8.辨认笔录,证人余甲、潘某某、钟**、钟*,被告人黎某某、邓**对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福建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于2009年6月2日刑满释放。

10.古蔺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黎某某的涉案工具没有查获。

11.邓**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2015年6月10日晚20时30分许,其驾驶的士车停靠在“邓*烟酒”门口买烟时,与范**、周*因琐事发生口角和打斗,因被巡警发现后暂时平息。随后,邓**不满被打,于是通过电话邀约周*到古蔺镇凤凰城移动岗亭处协商处理。双方见面后,在商谈的过程中,钟*和邓**一方发生了争执,陈*甲看见了就冲了过去,与钟*打起来,进而双方进行殴打,其中黎某某提一根木棍、陈*甲提一把崂刀参与其中,事后将工具扔到法院下面的绿化带里了。打斗过程中,陈*甲因不慎摔倒而被对方砍伤。参与打架的人有邓**、黎某某、陈*甲、邓**、邓**、范**、周*等人。黎某某、陈*甲、邓**是邓**告诉他们后,他们跟过去的,过去后,邓**让携带有砍刀、木棍的黎某某、陈*甲在妇幼保健院前面等候。邓**到达约定地点时,便看见李**在现场。

12.被告人范**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他与周*在邓*烟酒门口与开的士的邓**因口角发生纠纷和打斗。后面邓**约他们到凤凰城农贸市场协商。周*叫他一起过去,怕万一打起来人少了要吃亏。他从艺术中心下楼来,在金兰广场碰见钟*甲后,叫其送他们一趟。车子快要到妇幼保健院的时候,看见车子上只有一把刀,他就对周*说怎么就只有一样东西,这样子过去要吃亏。他因为喝了很多酒,记不清楚刀是怎么来的。到达后,他在车里坐着没有下车,因为喝了很多酒,就在车上躺着休息了一会,后来听见外面吵得很,睁开眼看见已经有人打起来了,有人往车子这边走过来,他就把车子里面的刀拿着下车来,在车子前面站着。后来看见有人朝他冲过去,他就拿刀冲了过去,那个男子看见他拿刀就跑了,这时李**从他手里把刀抢过去,并用刀和对方一个男子对砍,同时看见对方有个男子拿了一根很长的木棍,他就跑过去踢了拿木棍的男子一脚,那个拿木棍的人就摔倒了,他们几个人就扭打在一起。后来打散了,他就坐钟*甲的车走了。李**不是他叫过去的,周*与李**也是认识的。

13.黎**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其在邓**的茶摊子上接到邓**的电话,说他在邓*烟酒那里被人打了,叫黎**和陈*甲带上东西过去帮他,然后他就和陈*甲过去与邓**汇合了,同时还看到七八个其他男性与邓**一起。见面后邓**告诉他们,先到派出所备案,然后再处理这个事情。从派出所出来后,他们一行五人回到邓**的茶摊上商量这个事情,邓**的意思是打电话给对方,如果对方不赔钱就把对方打了。然后邓**就给对方打电话,并约定在案发地点谈。在茶摊上看见邓**打电话叫人,具体叫那些人并不清楚。邓**叫他和陈*甲把橡胶棍、一把崂刀带过去,他和邓**各骑了一辆摩托车搭载着其他三个人过去。到达案发地点后,邓**叫陈*甲把工具放在草丛里,并叫黎**和陈*甲在那里等候,他过去谈,如果谈不好就拿工具冲过去打。谈了一会后,陈*甲先走了过去,不知为何陈*甲跑回来,嘴里说:你们还敢打刚哥,并从草丛中拿崂刀冲过去,他也从草丛中拿起橡胶棒冲过去,然后双方打起来。他看见陈*甲用崂刀和对方的一个提着砍刀的男性对砍,陈*甲边砍边退,在退的过程中摔倒,被对方那个男的将手、脚砍伤,随后他爬起来跟黎**一起往职高方向跑。逃跑过程中将刀和棍扔在妇幼保健院旁边的草丛里。

14.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当天他在邓**的茶摊上打工,黎某某给他说邓**叫他们过去。随后黎某某就骑车搭载他过去,过去后才知道邓**与周*发生打架。随后他们陆续回到茶摊上,邓**和另外两个男子也到了茶摊上,邓**跟人通电话后就和另外两人走了,走后,黎某某对他说邓**叫他们过去。出发的时候看见黎某某在车后面放了一根橡胶棍。他们到了妇幼保健院门口后,黎某某将橡胶棍放在旁边的草丛里。邓**与周*他们在协商期间,陈**过去看看情况,双方都谈得差不多了,周*和另一名男子用手抓住邓**的手,他就对周*说:把手放开,刚*和你又没有深仇大恨,你为什么要打他。这时周*打了邓**一拳,双方就开始打起来,周*吼了一声,黑色商务车里来了几个人,拿砍刀、钢管追他。他跑到黎某某处,从草丛里抽出一根木棒,但随后被周*打掉,他就把他人手里的刀夺过去,在跟对方追打过程中,被一名男子砍了几刀,然后就摔倒了,又被砍了几刀,后来就爬起来跑走了。他被这名男子砍伤了头部、手和脚。

15.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案发当晚,他骑车经过酒街移动岗亭旁边的时候,看见周*、邓**等人在那里谈事情,他停车过去劝,他们随后打起来,范*甲从车上下来,手里拿了一把刀,李**怕范*甲拿刀砍到人,就去夺范*甲手里的刀,这时对方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东西朝他冲过来,他怕对方的男子打到他,就把夺来的刀与那名男子打起来,国会那名男子走了,另外两名男子拿了东西准备过去打他,他又和这两名男子打了起来,其中一名与其互砍,砍了几下以后这么男子就跑了,后来他就和范*甲他们坐一辆黑色车走了,并把刀放在车里了。

16.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他在邓**的茶摊给邓**打电话,邓**说和之前打他的周*约好在酒街妇幼保健院旁边谈这个事情,叫他也过去,于是他就骑车过去。过去后他们正在协商,后来他们双方不知为何吵起来,然后看见陈*甲跑到对面提了一把刀冲过来,双方就打起来了,他就从公路边绿化带捡了一根长约一米多的木棒,同陈*甲去追对方的一名男子,追到凤凰城下来的三岔路口的时候,对方一名提刀的男子向他冲过来,他就拿木棒和这名男子打起来了,陈*甲看见了也过来和这名男子互相砍,这时邓**被人从后面踢了一脚后摔倒了,然后被两名男子围着打,后来邓*丙过来把这两名男子拉开。

17.证人钟*的证言,其证实:邓*刚与周*等在“邓*烟酒”发生纠纷后,他与周*等人在艺术中心楼上唱歌喝酒,期间,邓*刚给他打了一个电话,问他周*的情况,然后挂断电话。大概过半个小时后,周*接到邓*刚电话,约周*到凤凰城协商纠纷。后来,他和周*、范*甲上了一辆黑色商务车,途中车停下来,一名20多岁的轻年男子提了一把木质刀柄,长约三十公分的砍刀过来递给范*甲,范*甲接过刀后说怎么才一把刀,该男子说就只有一把刀。范*甲接过刀后,就一直拿在手里。他们到达妇幼保健院后,范*甲拿着刀在车上坐起的。周*与邓*刚等人在妇幼保健院对面进行谈判,不知道怎么回事,从邓*刚背后冲出来提刀男子,冲过来要砍他们,他见状就跑了。

18.证人钟**的证言,其证实:他在艺术中心楼下遇见范**、周*等人,范**请他送他们到酒街去一下,于是他就驾车送他们到酒街移动岗亭。途中范**让他返回到农发行接了一个穿灰色衣服的娃儿,后来在打架的时候这个娃儿从车上把刀拿出来,他认为车上的刀是这个娃儿放的。双方见面谈判过程中,邓**那边的一个小娃儿和钟*吵起来,周*、范**、钟*还有一个娃儿和邓**那边的几个人发生了肢体上的冲突,后来邓**那边的这个娃儿到对面草丛里提了一把大砍刀过来,周*这边有个娃儿也拿了一把砍刀冲了过去对砍,邓**那个娃儿没站稳摔倒了,周*这边这个就拿砍刀砍了他手上两刀,邓**那边还有一个拿了一根木棒和范**、钟*打。后来有人报警了,他就载着范**、周*等人离开了。

19.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其证实:他在邓*烟酒碰见邓**与周*等人发生纠纷后,他打算去邓**的茶摊去劝劝他,去后听到邓**在给周*打电话协商,但是没谈拢,于是准备约到凤凰城去谈判,然后邓**就开始约人准备过去谈判,并和他的弟弟邓某甲还有另外2个人准备一起去凤凰城,邓某甲当时手里还拿着一根长约60公分左右的木棒。双方见面协商过程中,双方有人突然打起来了,他看见有人从一辆黑色的车子里拿出了刀出来,还看见好像是邓**的兄弟邓**从警务室对面的草丛里拿了根约1.5米长的木棒出来冲过去,看见邓**这边有个娃儿摔倒在地,对方有个穿白色衣服的男的拿了一把砍刀在那里砍。过来会有人说报警了,双方就开始准备跑了。邓**和周*约好时间地点后,邓**就在不停打电话喊人,但是没有喊到,就只带了他的兄弟“邓某乙”、堂兄邓**、还有茶摊上的那个娃儿准备一起过去。去的时候邓**没有带东西,他的兄弟拿木棒就是想着谈的好就谈,谈不好就要打。

20.证人余*的证言,其证实:邓**说周*要和他协商,叫他们一起跟着过去,所以他们才去的。双方移动岗亭旁边协商时,跟邓**一起来的一个男子手里拿了一根木棒藏在背后过去,对周*说:你还敢打我刚哥。余*当时没拦住,对方看见情况不对,就在他们开来的车里去拿东西,其中一个瘦高的年轻男子从车子里面提了一把一米多的砍刀冲了过来,之后就看见邓**、邓**、陈**等与周*、钟*、从车子里拿砍刀出来的男子开始打起来了。看见他们打起来他就走了。

21.证人余某乙的证言,其证实:在艺术中心楼下,范*甲叫钟*甲送他们到酒街,途中车子掉头回去在农业发展银行对面接了一个年轻男子,然后一起到移动岗亭旁边。他们双方在移动岗亭处协商过程中吵起来后,邓**那边有个穿红衣服的先动手,有三个男的提起砍刀和木棍在追周*。

22.在案发地的移动岗亭处调取的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视频制作过程的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图片,该视频证实:邓勇刚、黎某某、陈**、邓**等人与范**、周*、李**持械斗殴斗殴的详细过程。

上述证据,经审查,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侵犯的具体对象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构成该罪的主体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按照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本案中,被告人邓**是发生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主动纠集人员,约定时间、地点,牵头进行商谈等,是聚众斗殴一方的主要组织者,应认定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邓**聚集陈**、黎某某、邓**等人,同范**、李**等人持械进行斗殴,造成一人人身伤害,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打架的故意,发生斗殴初期积极阻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范**系先前和周*引发与邓**的矛盾纠纷者,后面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该聚众斗殴中邀约他人,策划见面时间、地点,牵头协商谈判,挑起斗殴,进行现场指挥等,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故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根据其在该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不符合从犯的规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首要分子是邓**和周*,范**仅是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其应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李**、黎某某、邓**均持械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也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具有前科,虽不构成累犯,但现在又故意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陈**医疗费,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从案发的时间和地点上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为应该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因案发地点为交通要道,公共场所,监控视频也证明对行人、交通产生了不利影响,故与事实不符,且也与持械斗殴的量刑规定不符,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范**、陈**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范**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时是邓**方先挑起事端,过错方是对方的辩护意见,因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案发时是谁先挑起事端的认定因证据不确实、充分而不能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悔罪态度好,故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黎某某、邓**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其不是首要分子,是中途碰见双方协商才参与调解和打架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证明陈**的伤为李**砍伤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均能李**将陈**砍伤,且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陈**被他人砍伤,故对该辩护遇见不予采纳。据此,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范*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陈*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四、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六、被告人邓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

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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