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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的委托代理人冉**和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被告杨*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骆**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2400元,被告杨*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利息直到2013年9月,便不再支付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400元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已按每月2400元的标准给付其利息至2013年9月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骆**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2400元。被告杨*借款后已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今,被告杨*未向原告骆**偿付本息。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骆**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骆**出示的被告杨*向其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对原告骆**请求被告杨*偿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400元,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只能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骆**借款本金80000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财产保全费892元,合计1882元,由被告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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