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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雨城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助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刘**系吸毒人员。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刘**以零包方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甘某某1次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3次0.9克。

2015年9月2日,公安民警在雨城区康藏路790号附近将刘**抓获,当场从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物质,经现场称量,净重10.25克,并当场提取样本送检。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称量报告及视频资料、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刘**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现场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提出:10.25克毒品是买回来自己吸食,并未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到案后有检举揭发史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属立功;自己以贩养吸,具有坦白情节,虽属累犯,但前后罪相隔4年半之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需吸食大量毒品,在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10.25克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10.25克冰毒来源没有查清,公安机关未对上家进行追查;上诉人零包贩卖1.9克冰毒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二审检察机关出庭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一致,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从刘**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10.25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到刘**吸食毒品的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所提“购买10.25克毒品是自己吸食,并未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刘**自己吸食毒品,同时又向甘某某、李**等人贩卖毒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被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因此所查获的10.25克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对上诉人刘**所提“有检举揭发史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属立功”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侦办史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向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时,刘**如实陈述了其向史某某购买毒品的情况;并在其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王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情况,刘**的行为并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的其他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对辩护人所提“10.25克冰毒来源没有查清,公安机关未对上家进行追查”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刘**贩卖毒品的线索后,对刘**进行布控而将其抓获的事实清楚,对毒品的来源及是否对上家进行追查不影响对刘**的定罪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零包贩卖1.9克冰毒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刘**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所供述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如实供述,其不具有自动到案的情形,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对上诉人刘**所提“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判对刘**吸食毒品的情节、坦白、累犯等情节已予以认定,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所量刑期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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