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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潇翔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乐大海、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分三次从原告处共借款13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春节期间归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被告是2013年3月份原告陈*招商进入福隆超市经营面包柜台时认识的,原告把被告的点子降到18,前提就是要合伙;被告与福隆超市的合同签到2014年5月,之后就没有再续签。2013年7月,原告称云南超市生意不错,要被告一起去做;云南福万家超市是在2013年10月开业的,现在入场清单、设备、设施都还在。2014年3月,被告在云南宜良和文山的超市柜台就关门了。2014年10月,原告到被告店里算账,以查账为由将单据原件拿走。在原、被告算账之前,原告打电话说要还他哥哥的钱,就让被告打了10000元到原告嫂子吴**的银行账户上,之后原告又说要发工资需要钱,被告用建行的卡分两次给原告转账共计5000元。算账后,除去开支还剩24000元。去年年前原告催被告去云南结账,云南那边超市开始不同意结账,后来劳动部门介入后才结的账,结了6000多元,发了2400元的工资,扣除超市管理费用还剩1000多元。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认识。原告陈*主营超市策划,被告吴*清系雅安市名山区爱多蛋糕店经营者。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招商**限公司成都龙湖三千支行户口号码的账户向户名为吴*清卡号账户转款60000元,又于2013年11月13日转款50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款20000元,三次共计转款13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辩解双方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合伙关系;经本院释明,被告补充提交了手机短信记录、建设银行短信通知、农行尾号为7571的对账单、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本院明确告知原告本人必须到庭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二次开庭原告本人仍未到庭应诉。被告提供的手机号码为XXXXXXX88878短信记录显示原、被告相互告知彼此的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可该号码为原告陈*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提交的号码为XXXXXXX88878短信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虽然主张被告吴**向其借款130000元,但双方无书面借款合同,原告提交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所转款项的性质,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在被告主张双方为合伙关系后,原告经本院明确要求其到庭参加诉讼后,其本人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原告陈*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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