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民**限公司与芦山**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山**经营部(以下简称鸿磊钢材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舒**与被上诉人鸿磊钢材部的委托代理人乐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张伙组聚居点工程由重**公司承建。唐某某是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张伙组聚居点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鸿磊钢材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主要从事钢材销售。陈某某系陈**之兄,在鸿磊钢材部处负责销售工作。2014年8月,唐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供货方:陈某某(以下简称甲方)需货方:唐某某(以下简称乙方)”合同约定:乙方根据业务需要,分批向甲方购需钢材,乙方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由甲方购买,钢材交货地点为鸿磊钢材铺。甲方按乙方要求在2014年8月26日开始供应钢材,乙方工程完工后在10天内付清甲方所欠全部货款。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甲方货款,乙方按每吨每天4元资金占用费支付甲方,超过30天以上每天每吨另外6元计算。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鸿磊钢材部印章,陈某某在代表人处签名;乙方处加盖了重**公司芦山县第一工程处印章,唐某某在代表人处签名。在签订合同时,唐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重**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唐某某为重**公司工程部副经理,公司委托唐某某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四川省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的“4.20”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张伙组安置点居民房建设工程竞争性谈判活动。

在《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鸿*钢材部即开始供应钢材。鸿*钢材部所供钢材由唐某某其指派的人员唐**到鸿*钢材部经营部出具清单,鸿*钢材部按照清单交付钢材。在供货过程中,唐某某支付了鸿*钢材部320000元。2015年6月28日,经结算,唐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重庆民福建**村张伙组聚居点工地唐某某欠芦山县龙门乡鸿*钢材经营部(陈某某)钢材款952899元(玖拾伍万弍仟捌佰玖拾玖元正)。于2014年11月4日已付320000元(叁拾弍万元正)还欠鸿*钢材经营部(陈某某)632899元(陆拾叁万弍仟捌佰玖拾玖元正)。欠款人:唐某某。”该欠条中的欠款金额包含了3626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后鸿*钢材部催收欠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重**公司给付其钢材款632899元,并从2015年6月29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其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某作为重**公司工程部副经理及重**公司承建的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张伙组聚居点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因工程建设需要,与鸿磊钢材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结算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重**公司,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重**公司承担。庭审中鸿磊钢材部明确表示,本案鸿磊钢材部不追加唐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对重**公司要求追加唐某某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鸿磊钢材部、重**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鸿磊钢材部与重**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重**公司辩称唐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重**公司公司及重**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鸿磊钢材部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重**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唐某某出具的欠条,重**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6328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按照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重**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重**公司承建的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张伙组聚居点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完工,该欠款已符合支付条件,重**公司应当支付。但双方在2015年6月28日才进行结算,因此重**公司应当在结算后即支付所欠货款。对于鸿磊钢材部要求重**公司支付钢材款63289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在结算时已经计算了资金占用利息,故对鸿磊钢材部要求重**公司支付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重**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鸿磊钢材部货款632899元;二、驳回鸿磊钢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9元,由重**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唐某某是讼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也是《欠条》载明的欠款人,系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未将唐某某列为被告已属程序违法。二、唐某某曾以多个公司名义购买钢材并用于多个工程,其与鸿*钢材部签订买卖合同并非是履行重**公司职务的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鸿*钢材部原审中提交的部分单据显示唐某某购买的钢材部分用于青龙场村王伙组聚居点的工程,另有部分单据从落款时间上看系用于青龙场村张伙组聚居点的环境整治工程,该工程也非重**公司承建,故上述两处工程使用的钢材货款不应由重**公司给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鸿*钢材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鸿*钢材部答辩称:唐某某与鸿*钢材部签订买卖合同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履行重**公司职务的行为,《欠条》上也明确载明欠款人是重**公司,应由重**公司履行钢材款给付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证明青龙场村王伙组聚居点的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1日竣工,此后重**公司不可能在王伙组工地上使用钢材,故鸿磊钢材部提交的单据中涉及王伙组聚居点的钢材款不应由重**公司给付;2.四川铁**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出具给唐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及该公司与芦山县龙门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唐某某以四**公司名义承建了其他工程,其行为并不代表重**公司;3.泸州市第七建筑工**司(以下简称泸**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该公司与芦山县龙门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内容与证据2一致,且证据2、3共同证明了鸿磊钢材部提交的单据中涉及的部分钢材款不应由重**公司给付。

被上诉人鸿*钢材部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讼争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推翻唐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故对该3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鸿磊钢材部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重**公司陈述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张伙组聚居点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11月。

本院认为,因唐某某既是重庆**工程部副经理,又是重**公司承建的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张伙组聚居点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加之讼争《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有重**公司芦山县第一工程处印章,故唐某某与鸿磊钢材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结算等行为均系履行重**公司职务的行为,鸿磊钢材部也有理由相信唐某某能够代表重**公司,唐某某的行为后果应当由重**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未追加唐某某为本案当事人也并无不当。对于讼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重**公司与鸿磊钢材部所签《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出卖人鸿磊钢材部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前提下,买受人重**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由于唐某某已代表重**公司与鸿磊钢材部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鸿磊钢材部货款本息共计632899元,故原审法院判决重**公司给付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

二审中**福公司主张唐某某曾以多个公司名义购买钢材并用于多处工程,鸿磊钢材部提交的部分单据亦显示唐某某购买的钢材部分用于其他公司承建的工程,故该部分单据涉及的钢材货款不应由重**公司给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不排除唐某某以多个公司名义购买钢材,并用于多处工程,但唐某某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了发生欠款的工地为重**公司承建的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张伙组聚居点工地,已将重**公司承建的工程与其他工程加以区分,仅凭该《欠条》已能证明重**公司尚欠鸿磊钢材部632899元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重**公司该项上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9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