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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芦山县仕君建筑机具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山县仕君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仕君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柏**司在芦山县龙门乡承建铜鼓新村聚居点项目时,由于工程施工需要,于2014年3月3日与仕君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由仕君租赁站有向其提供钢管、扣件、顶托,其向仕君租赁站支付租金,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柏**司指定税某某等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还约定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2015年1月31日,仕君租赁站与柏**司指定经办人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租赁机具共产生租金为116226.1元,已付43571.4元,未付72654.7元,柏**司指定经办人并在结算单上签字。此后仕君租赁站多次向柏**司催要所欠租金,但至今未果。

仕君租赁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柏**司支付其租金72654.7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按所欠租金72654.7元的3‰每日支付违约金至租金支付完毕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柏**司与仕君租赁站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了柏**司芦山县铜鼓新村聚居点项目部材料专用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事实反映,仕君租赁站根据合同约定向柏**司交付租赁物,该公司使用完后归还相应租赁物,并经双方结算,产生租金共计116226.1元,已付43571.4元,未付72654.7元。故仕君租赁站要求柏**司给付尚欠租金72654.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仕君租赁站要求柏**司给付从2015年2月6日起按所欠租金72654.7元的3‰每日至租金支付完毕日止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就租金的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柏**司应在次月五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其在2014年3月至7月都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之后就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仕君租赁站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支持。仕君租赁站要求违约金以所欠租金72654.7元的3‰每日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至租金支付完毕日止,违约金约定过高,虽柏**司未到庭提出异议,但综合考量本案事实,按所欠租金72654.7元为基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符合案件事实,违约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租金给付完毕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芦山县**租赁站支付租金72654.7元;二、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芦山县**租赁站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案租金支付完毕止以72654.7元为本金的同期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芦山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指定过税某某为合同经办人,其仅是上诉人的工程材料员,无权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前期支付了租金43571.4元,之后未付的原因是双方没有结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上诉人未付后续租金的行为构成为由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有误。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仕*租赁站辩称:本案租赁及归还架管等材料均由上诉人认可的材料员税某某与其接洽,并就租赁物的租赁时间及数量签字进行了确认,拖欠租金的事实是明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柏**司及被上诉人仕君租赁站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计费标准及赔偿说明;第(二)项约定“实际租用数量以出库单、入库单为准,并作为结算租金的有效依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指定税某某、邝仕军为合同经办人(附带身份证复印件),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第六条第(二)约定“乙方应在次月五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2、在一审判决后(2016年2月5日),柏**司支付仕君租赁站租金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乐公司与被上诉人仕君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上诉人指定税某某负责收退货及结算事宜,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租用单位为上诉人公司的《租金总结算》表上有税某某的签名,且该结算表上载明的租金结算金额及其提交的出、入库单能互相印证,一审凭前述证据并依据双方合同有关“乙方应在次月五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的约定认定上诉人拖欠租金并构成违约证据充足。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尚未结算,并不是违约拖欠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时应扣减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所支付的租金3万元并在计算利息时调整与之相对应的租金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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