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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苏州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高达公司与被**公司通过传真往来,签订1份销售合同,由被**公司向原告高达公司出售2套电机产品,总金额82380元。合同约定的期望交货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交货地点是绵阳市绵山路64号原告公司所在地。合同对付款问题没有约定,对违约责任只约定按《合同法》执行。双方在合同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汇丰银**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24714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

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指出被告没有按时交货,导致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延期交货,客户要求原告支付违约赔偿款。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决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按照5%/天支付违约赔偿款,至被告交货时止。

2015年1月14日,被告回复原告,承认被告没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交货,向原告深表歉意。被告已经多次派人向西门子工厂催货,预计2015年1月22日可以从被告公司发货。被告愿意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按合同总金额的3%,即2470元作为违约金,在合同余款中扣除。

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指出被告实际交货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迟延2个月交货,导致原告只能以空运方式将产品发往客户所在地,产生空运费用36690元,印尼当地清关费用3154.50美元(折合人民币19757.5799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即4119元,共计60566.5799元。

2015年3月16日,被告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之前出具的赔偿措施已经得到双方的认可,原告新提出的赔偿要求没有依据,被告不认可。

2015年4月2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56448元。被告随即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7666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月14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期望交货时间就是约定交货时间,其对应的应是实际交货时间,不是被告辩称的原告催告以后才确定交货时间。

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被告实际交货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在履行合同的往来函件中提出了违约责任解决办法,但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同意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解决方案,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泛成国际**公司的费用结算单和发票,只能证明原告于1月31日从上海通过航班C1502空运2336kg的货物至苏蜡巴亚(SURABAYA),产生国际空运费36690元,没有证据证明该批货物是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被告交付的货物。

原告提交的CLAIMLOCALCHARGESTOGAODA的单据是外文书证,没有提交中文译本,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外文书证的规定,该院不予采信。

原告客户部提交的《关于美佳波斯国际14GD292项目未按合同交货造成清关费用》的证据,既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被告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解决。

双方的销售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没有及时付款,应当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被告逾期付款损失。

遂判决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西**限公司剩余货款57666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高**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通过一审证据完全能够确认空运货物即本案销售合同的标的物。高**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清关费用的证据是按照电机产品用户提交的英文总清关明细费用翻译为中文,若被上诉人有异议,可自行找翻译机构进行确认。虽销售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上诉人的损失巨大且实际已产生。依照《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直接损失(空运费、清关费)予以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交货造成的直接损失5644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西**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西**司迟延交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高**司要求西**司赔偿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其损失的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高**司虽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部分证据,拟证明其支付相关空运费、清关费的情况,但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以上费用与西**司迟延交货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以上费用属于因违约产生的损失。

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西**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高达公司发函称:愿意承担适当的赔偿,“会将合同总金额的3%即2470.00元做为违约金在此次的合同金额余款中扣除”。虽然高达公司在此前后提出更高的赔偿要求,双方对于最终赔偿金额未能协商一致。但从前述函件的内容来看,西**司此时对于应向高达公司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并无异议,该函件承诺的在合同总金额中扣除2470元也未附加任何条件,故双方当事人此后的争议应理解为仅针对西**司是否应向高达公司做出进一步的赔偿。因此,本院认为西**司在2015年1月14日函件中承诺货款金额扣除2470元作为违约赔偿的内容对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款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货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西**限公司向四川**限公司赔偿逾期交付货物所造成的损失2470元;扣减该款后,四川**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苏州西**限公司支付货款55196元(82380元-24714元-24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苏州西**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5元,由四川**限公司承担550,由苏州西**限公司承担5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2元,由四川**限公司承担550,由苏州西**限公司承担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四川**限公司承担1100元,由苏州西**限公司承担1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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