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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曾*、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林诉被告曾勇、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王*及被告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被告曾*、苟**与原告谢*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416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由被告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该借款保证合同中,双方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抵押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该《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曾*支付了借款本金141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16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1月29日利息为144000元,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五计算,每超过30天每天增加万分之五违约金;3、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实现抵押权费用,标准按照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的30%计算;4、被告苟**对被告曾*上述1、2、3项诉讼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苟**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绵房权证涪城字第201001779号,它项权证号:绵房他证涪城字第2012003773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实际借款金额是120万元,我方愿意归还,向原告借款后前半年我方没有支付利息,借款140多万元是包含了前半年的利息。原告说的利息过高,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要求我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不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

被告曾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曾勇与苟**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0日,原告谢*(乙方)、被告曾勇(甲方)及被告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申请贷款作为生产周转资金,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以丙方名下的一栋房地产作抵押,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陆千元整(¥1416000元),贷款期限13个月,前6个月不用付利息,每月归还本金不得少于人民币36000元,从第7个月开始每月按本金余额银行同期肆倍支付利息。抵押物:苟**名下的坐落于涪城区涪华路7号附16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绵房权证涪城字第201001779号,土地证号:绵城国用(2008)第16669号。抵押期限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甲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每月付息日为当月的30号或30号之前。超过当月30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五处违约金。每超过30天每天增加万分之五违约金;办理抵押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违约后实现抵押权费用(不限于诉讼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实现抵押费用按本金、利息及违约之和的30%计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谢*与被告苟**于2012年10月31日在绵阳**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涪城字第2012003734号,上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谢*,房屋所有权人苟**,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1779等1证,房屋坐落涪城区涪华路7号附16号,债权数额壹佰肆拾壹万陆仟元整”。

原告谢*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曾勇转款两笔共计304000元、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曾勇转款833000元,共计转款113.7万元。同日,被告曾勇向原告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收到谢*借给曾勇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陆仟元整(¥1416000.00元),履行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涪城字第2012003734号”。

2013年11月20日,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合同展期申请》,该申请载明:“曾*先生于2012年10月30日从谢*先生处借得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陆仟元整(小写:¥1416000元),借款合同于2013年11月29日到期,至今日本金未还,本金金额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陆仟元整(小写:¥1416000元),借款期内,欠付利息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现*申请合同展期至2014年5月29日,保证以后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4年1月30日之前付清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30日全部利息。……”,该申请提出后,原告未同意被告曾*的展期申请。

2014年1月13日,原告谢*作为甲方与四川**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四川**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曾*、苟**民间借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律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第六条律师服务费用,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及相关收费标准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协议约定的法律服务事项采用以下风险代理方式收费:甲方按《抵押借款合同》确定的实现抵押权费用本金(1416000元)、利息(截止2013年11月29日的利息144000元、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122901元)之和的30%,共计504870元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其中甲方在本合同签订3日内向乙方预付5万元律师代理费(该五万元律师代理费乙方先开收据,待本案结案后再开具正式发票),剩余部分在执行过程中按甲方收到的执行金额,首先向乙方全额支付律师费,若未执行到任何费用,乙方全额退还甲方预付5万元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四川**事务所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谢*与曾*、苟**民间借贷一案金额伍万元,¥50000.00”。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陈述被告曾勇向其借款1416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给被告曾勇113.7万元,余款是分两、三次支付的现金给被告曾勇。被告苟**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原告谢*未支付现金给被告曾勇。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保全费为30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收条、房屋他项权证书、合同展期申请、《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保全费票据、收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经当庭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曾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谢*与被告曾*、被告苟**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曾*向原告谢*借款1416000元,有《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收条原件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曾*提供了借款,被告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曾*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且被告在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提出的《合同展期申请》中认可借款本金为1416000元,截止2013年11月29日的资金利息为144000元及2013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偿还借款本金1416000元、截止2013年11月29日的资金利息144000元、从2013年11月30日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苟**辩称实际借款是120万元,1416000元是包含了前半年的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苟**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且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关系依法设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其对被告苟**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每超过30天每天增加万分之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项“……借款期满未还清借款,除正常付息外,按每日借款本金余额的万分之五处违约金,每超过30日增加万分之五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的约定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原告已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该资金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此基础上再要求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费用,标准按照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的30%计算(本金1416000元、截止2013年11月29日的利息144000元、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122901元之和的30%,共计504870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违约后实现抵押权费用(不限于诉讼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504870元,预付代理费5万元,剩余部分在执行过程中按甲方收到的执行金额,首先向乙方全额支付律师费,若未执行到任何费用,乙方全额退还甲方预付5万元费用,四川**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收据。由于能否执行到费用在本案中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损失504870元实际亦未发生,同时该5万元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苟**与被告曾勇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苟**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勇、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谢*偿还借款1416000元,并承担该款截止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资金利息144000元,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谢*对登记在被告苟**名下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涪华路7号附1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1779号)在1416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4420元;由被告曾勇、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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