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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上海格**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上海格**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租用原告位于涪城区兴达路地中海商城xx区x号面积为14.04平方米的门面,租期为10年,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租金为每月33元/平方米,每三年递增10%,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租用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的租金,但却不按约定支付2013年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仅支付两个月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并由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涪城区兴达路地中海商城xx区x号的门面;2.被告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门面返还之日止按每月46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承担应付租金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门面返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如大业主与我公司终止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视为终止,而大业**公司与我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终止合同,且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因此,原告与我公司所签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13年9月11日,故租金计算时间应止于此;2.我公司租用原告门面后进行了装修,装修款应抵扣部分房租;3.兴力达公司违约后未给我公司进行赔偿,希原告延长我公司支付租金的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乙方将其位于涪城区兴达路地中海商城(现为绵阳**公园路x号地中海商业城)xx区x号的门面出租给甲方进行整体招商,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2年2月20日至2022年3月25日,租金每月每平方米33元(门面月租金计463元),每年租金每半年分期支付,每三年递增10%;租金按先付后租的原则,每次提前5天支付下期租金。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不履行或擅自终止本合同均属违约,若一方违约,则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甲方若不按时支付乙方租金,乙方有权按甲方应付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双方还特别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为全体小业主与甲方达成共识并签定合同且甲方与大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内如出现大业主与甲方实际经营终止或甲方依法解除与大业主的合同,本合同亦同时终止,甲方按实际租赁时间支付给乙方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租赁门面,被告亦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013年6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两月租金926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与合同所涉大业主兴**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终止了租赁关系,由此认为该时间点应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终止时间,租金计算应止于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所签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终止履行案涉《合同书》,被告认为该合同已于2013年9月11日自然终止。本院认为,从被告辩称意见来看,其对终止履行合同并无异议;至于合同终止履行时间问题,虽然双方所签合同的特别约定中提及大业主的合同履行情况会影响案涉合同履行,但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其所述大业主的情况及其与大业主之间的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其此前已通知原告终止履行合同,更未将案涉门面退还原告,故本院认定此前双方合同并未终止履行,原告要求终止履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门面的诉请,因被告占用承租门面系基于双方所签《合同书》的约定,现合同已终止履行,被告再行占用缺乏合法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被告辩称应以装修费用折抵部分租金,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租赁门面装修事宜作出约定,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装修费用的实际产生及具体金额,故被告该项辩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租金起算时间及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与被告上海格**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终止履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腾退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公园路x号地中海商业城xx区x号的门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每月46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法院确定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并承担应付租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段计算的违约金(其中926元租金的违约金从2013年2月21日起算至2013年5月30日、1852元租金的违约金从2013年2月21日起算、2778元租金的违约金从2013年8月21日起算、剩余租金的违约金从2014年2月21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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