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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锦润**有限公司等与四川绵阳**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锦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杨**因与被告四川绵阳**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司)、波鸿**公司(以下简称波**团)、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鸿实业)、董*、广元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车)、广元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鸿汽车)、杨**、绵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科技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司、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常*,被告绵阳科技城的委托代理人郑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司、杨**诉称:二人与被告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了《还款合同》,该合同确定二人向被告好**司提供了1亿元借款,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杨**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被告好**司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6日前归还50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前归还1500万元,2014年11月16日前归还3000万元,剩余500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然而,被告好**司除在2014年9月向锦**司、杨**归还500万元借款之外,至今仍有9500万元及利息未还。绵**技城作为好**司股东,实际监管了好**司,影响了锦**司、杨**债权及时实现。据此请求:1.好**司清偿二原告借款共计95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息22.40%的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好**司给付二原告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其中违约金以未付本金9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1080781.4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6265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物权评估费40000元,律师费30万元,法律顾问费60000元,其他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49281.40元);3.被告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杨**、绵**技城对好**司所欠借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杨**、绵**技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锦**司、杨**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锦**司与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杨*勇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2.好**司2014年3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3.波**团2014年3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4.波鸿实业2014年3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5.锦**司与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杨*勇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6.锦**司与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杨*勇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7.锦**司与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杨*勇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组证据拟证明:锦**司与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杨*勇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并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7日签订展期协议,好**司向锦**司借款7000万元,波**团、波鸿实业、董*、杨*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组证据:1.杨**与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杨*勇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二》);2.好**司2014年6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3.波**团2014年6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4.波鸿实业2014年6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该组证据拟证明:杨**与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杨*勇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好**司向杨**借款4000万元,波**团、波鸿实业、董*、杨*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组证据:1.锦**司、杨**与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还款合同》;2.建**车2014年8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3.波鸿汽车2014年8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该组证据拟证明:锦**司、杨**与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了《还款合同》,确定好**司差欠本金1亿元,约定:1.2014年9月16日前归还50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前归还1500万元,2014年11月16日前归还3000万元,剩余500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2.借款利息为年息22.40%,当月利息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逾期偿还本息的,每迟延一日应当支付未偿还本息千分之二的违约金;3.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四组证据:1.攀枝**银行2014年3月17日电汇凭证一份;2.好**司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收到7000万元的收据;3.杨**2014年6月20日向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商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一份;4.中富商贸2014年6月20日的中**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5.中富商贸2014年6月20日的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6.中富商贸2014年6月20日的中**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份;7.杨**于2014年6月20日向四川光**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达置业)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一份;8.光达置业2014年6月20日的浙**行客户付款通知书一份;9.杨**于2014年6月20日向刘**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一份;10.刘**2014年6月20日的中**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份;11.刘**2014年6月20日的中**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2.杨**2014年6月20日的中**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三份;13.好**司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收到4000万元借款的收据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锦**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好**司支付借款7000万元,杨**于2014年6月20日向好**司支付借款4000万元,以上共计借款11000万元。

第五组证据:1.费用支付明细单一份;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三份;3.报销凭证及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共计支付1080781.40元,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62.65万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物权评估费4万元,律师费30万元,法律顾问费6万元,其他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49281.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杨**口头答辩称:一、锦**司与好**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企业间借贷,应属无效合同,就该合同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二、其对尚欠本金金额9500万元没有异议,其中好**司欠锦**司7000万元,欠杨**2500万元。三、根据合同约定,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确实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并无异议,但是根据《还款合同》的约定,杨**已经不是该合同的保证人,故杨**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也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且合同约定的是分段还款,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当分段计算而不是统一计算。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的问题,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认定,“其他费用”没有具体的金额和界限,应当驳回。

被告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还款合同》;2.2014年8月25日的《以资抵债协议》。以上证据拟证明:各方就借款事项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签订以资抵债协议,用案外人的股权抵偿欠款5000万元。

被告绵阳科技城答辩称:本案应是两个案件,原告有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嫌疑。其既非债务人也非担保人,没有任何法定和约定义务对原告进行清偿,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主张请求。

被告绵阳科技城未提交证据。

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杨**对锦**司、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杨**与好**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绵阳科技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服从合议庭的认证意见,关联性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被告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杨**对锦**司、杨**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绵阳科技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服从合议庭认证意见,对合法性不持异议,同时认为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审理。被告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杨**对锦**司、杨**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利息应从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被告绵阳科技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与其无关。被告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杨**对锦**司、杨**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绵阳科技城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服从合议庭的认证意见。被告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杨**对锦**司、杨**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费用是因本案债权而产生,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应由法院裁决,不能重复计算,评估费和法律顾问费与本案是否相关无从考证。被告绵阳科技城对上述证据中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票据外的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否系因本案所产生的费用无从考证,且与其无关。

原告锦**司、杨**对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杨**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发出抵偿通知,故以资抵债并未实际发生,债权金额仍为其所主张的9500万元。被告绵阳科技城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服从合议庭的裁决。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案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一)2014年3月16日,锦**司与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杨**签订《借款合同一》,约定:“因好**司业务需要向锦**司借款7000万元,用于好**司或好**司的关联企业短期周转,借款期为一个月,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届满……锦**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代理费、查询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好**司承担……波**团、波鸿实业、董*、杨**自愿为好**司向锦**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届满次日起满两年……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波**团、波鸿实业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3月17日,锦**司通过攀**业银行向好圣公司汇款7000万元。

2014年4月17日,好**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锦**司转入7000万元。

(二)2014年6月18日,杨**与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杨**签订《借款合同二》,约定:“好**司向杨**借款4000万元,用于好**司或好**司的关联企业短期周转,借款期为一个月……杨**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代理费、查询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好**司承担……波**团、波鸿实业、董*、杨**自愿为好**司向杨**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届满次日起满两年……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波**团、波鸿实业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6月20日,杨**委托中**贸按照《借款合同二》的约定,向好圣公司代付借款800万元。2015年6月20日,中**贸通过中**银行向好圣公司汇款800万元。

2014年6月20日,杨**委托光达置业按照《借款合同二》的约定,向好圣公司代付借款1500万元。2015年6月20日,光达置业通过浙商银行向好圣公司汇款1500万元。

2014年6月20日,杨**委托刘**按照《借款合同二》的约定,向好圣公司代付借款600万元。2015年6月20日,刘**通过中**银行向好圣公司汇款600万元。

2014年6月20日,杨**通过中**银行向好圣公司汇款1100万元.

以上汇款共计40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好**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杨**4000万元。

(三)2014年8月25日,锦**司、杨**与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签订了《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还款金额:1.锦**司基于其与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杨*勇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向好**司提供的借款7000万元已经到期,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好**司应向锦**司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000万元;2.杨**基于其与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杨*勇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向好**司提供的借款4000万元已经到期,好**司于2014年7月11日偿还了1000万元的本金,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好**司应向杨**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第二条还款时间……1.在2014年9月16日前归还500万元;2.在2014年10月16日前归还1500万元;3.在2014年11月16日前归还3000万元;4.剩余5000万元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第三条还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2.40%,好**司应于合同签署之日起当月及之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第四条还款担保本合同的担保人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好**司应向锦**司、杨**支付的其他款项及锦**司、杨**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本条未尽事宜以《借款合同一》以及《借款合同二》关于担保的相关约定为准。第五条违约责任好**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锦**司、杨**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每迟延一日,应向锦**司、杨**支付本合同下应偿还但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同时,本合同项下的还款利息仍按本合同约定继续计收……第九条……三、本合同未约定的事项,以《借款合同一》以及《借款合同二》的约定为准,上述两《借款合同》的约定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同日,建**车、波鸿汽车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上述《还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四)锦**司、杨**与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杨**对于尚欠本金9500万元及2014年9月16日好**司将500万元还至锦**司的账户的事实均无异议。

(五)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认可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锦**司、杨**对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杨**提出的违约金应当按照《还款合同》约定分段计算的主张予以认可。

(七)2015年7月3日,锦**司与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锦**司为了向好**司、波**团、波鸿实业等公司收回1亿元欠款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方式),需要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维护锦**司的合法权益……委托代理的权限和服务内容。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作为该事项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以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包括但不限于:1.代为搜集、调查、提供证据;2.代为出庭、参加辩论;3.代为签收法律文书;4.参与必要的谈判……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指派彭*、张*为本事项的诉讼代理人……锦**司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三张2015年7月29日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如下信息:购买方为杨**,销售方为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应税劳务名称为民事诉讼代理费,价税合计金额总计30万元。

(八)好**司、绵**技城、锦**司、杨**对绵**技城系好**司股东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锦**司与好**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一》是否有效;(二)案涉《还款合同》尚欠本金能否在锦**司和杨**之间作出区分,如果需要区分,怎样区分计算利息的本金;(三)违约金是否应当分段计算,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四)被告杨**是否应当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锦**司、杨**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是否应由好**司承担,并由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绵阳科技城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锦**司与好**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一》是否有效。

根据《借款合同一》关于:“因好**司业务需要向锦**司借款7000万元,用于好**司或好**司的关联企业短期周转……”的约定来看,锦**司与好**司之间系以满足企业经营需要而发生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锦**司与好**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一》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锦**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杨**以锦**司与好**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企业间借贷为由主张该借款关系无效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案涉借款合同尚欠本金能否在锦**司和杨**之间作出区分,如果需要区分,怎样区分计算利息的本金。

根据《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以及《还款合同》来看,锦**司和杨**系分别与好**司等主体签订独立的借款合同,后虽然锦**司、杨**与好**司等主体共同签订了《还款合同》,但该《还款合同》仍对锦**司、杨**出借的款项进行了区分,故锦**司、杨**向好**司出借的款项可以作出区分,因本案中,锦**司、杨**与好**司、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杨**对于尚欠本金9500万元以及2014年9月16日好**司将500万元还至锦**司的账户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还款合同》关于“……好**司应向锦**司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000万元;……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好**司应向杨**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的内容来看,好**司尚欠锦**司6500万元,尚欠杨**3000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好**司本应分别以6500万元和3000万元为本金,按照《还款合同》确定的年利率22.40%自2014年8月25日起支付利息。但因本案中锦**司、杨**主张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应视为其对部分权利的放弃,故本案中,好**司应分别以6500万元和3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0%的标准分别向锦**司、杨**支付利息。

(三)违约金是否应当分段计算,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根据《还款合同》关于:“……第二条还款时间……1.在2014年9月16日前归还500万元;2.在2014年10月16日前归还1500万元;3.在2014年11月16日前归还3000万元;4.剩余5000万元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第五条违约责任好圣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锦**司、杨**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每迟延一日,应向锦**司、杨**支付本合同下应偿还但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同时,本合同项下的还款利息仍按本合同约定继续计收……”的约定,本案中的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对此锦**司、杨**与好圣公司、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杨**均无异议,锦**司、杨**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对此好圣公司、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杨**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减。本案中,根据《还款合同》关于“……第五条违约责任好圣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锦**司、杨**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每迟延一日,应向锦**司、杨**支付本合同下应偿还但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同时,本合同项下的还款利息仍按本合同约定继续计收……”的约定来看,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减至年利率1.60%(24%-22.40%),故好圣公司应按照如下方式承担违约金责任:1.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0%的标准承担违约金;2.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0%的标准承担违约金;3.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5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0%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又因锦**司、杨**并未就好圣公司按照《还款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具体对象作出明确约定,故好圣公司应当按照所欠借款比例,将上述违约金的68.42%支付给锦**司,将上述违约金的31.58%支付给杨**。

(四)被告杨**是否应当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首先,本案中,波**团、波**业、董*、建**车、波鸿汽车认可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还款合同》关于波**团、波**业、董*、建**车、波鸿汽车就好圣公司向锦**司、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约定以及波**团、波**业、建**车、波鸿汽车做出的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股东会决议来看,波**团、波**业、董*、建**车、波鸿汽车确应按照《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还款合同》的约定,就好圣公司向锦**司、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虽然杨*勇系《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确定的保证人,但是《还款合同》在增加了借款利息的约定的基础上,删除杨*勇作为借款担保人,并增加了建**车和波鸿汽车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还款合同》对案涉借款债权的担保人与《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的约定不一致,根据《还款合同》关于“《借款合同一》以及《借款合同二》的约定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的约定来看,案涉借款债权的担保人应当以《还款合同》所确定的担保人为准,杨*勇以其并非是《还款合同》所确定的担保人为由主张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答辩理由符合《还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锦**司、杨**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当由好圣公司承担,并由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借款合同一》关于“……锦**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代理费、查询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好**司承担……”、《借款合同二》关于“……杨**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代理费、查询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好**司承担……”以及《还款合同》关于“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好**司应向锦**司、杨**支付的其他款项及锦**司、杨**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的约定,本案中好**司应当承担锦**司和杨**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首先,锦**司为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提交了关于加油费、餐饮费、工商咨询费、住宿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的发票,但上述票据不足以证明票据上载明的费用与实现本案债权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锦**司提交的锦**司与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和对应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明锦**司、杨**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万元,根据《还款合同》的约定,好**司应当承担律师费30万元,波**团、波鸿实业、董*、建**车、波鸿汽车则应就好**司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锦**司、杨**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绵阳科技城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中,绵阳科技城并非案涉系列《借款合同》和《还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从未做出自愿就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绵阳**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锦**司、杨**的利益,故锦**司、杨**主张绵阳科技城对案涉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绵阳**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成都锦润**有限公司偿还6500万元及利息(以6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40%的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向杨**偿还3000万元及利息(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40%的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绵阳**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成都锦润**有限公司、杨**支付违约金(1.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3.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5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的68.42%支付给成都锦润**有限公司,31.58%支付给杨**;

三、四川绵阳**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成都锦润**有限公司、杨**支付律师费30万元;

四、波鸿**公司、四川**限公司、董*、广元建**有限公司、广元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四川绵阳**造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成都锦润**有限公司、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31500元,由四川绵阳**造有限公司负担620000元,成都锦润**有限公司、杨**负担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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