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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小琼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绵阳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不服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绵**社局)工伤认定及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绵**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绵**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况龙威、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绵**社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1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死者刘**系四川长**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1日凌晨4时左右,刘**从遂宁家中独自驾车返回绵阳上班,途经三台县安宁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医院抢救中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而未进行责任划分,因用人单位不能证明死者刘**受到的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且《事故证明》调查核实的情况是“刘**驾车与道路中心绿化隔离防护栏相撞……”,据此,死者刘**理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予认定刘**因工死亡。刘**之妻施小*对此不服,向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绵府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死者刘**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但用人单位提交的《事故证明》不能证明刘**仅承担非主要责任,刘**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故申请人施小*的理由不成立,决定维持绵**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绵阳市人社局没有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权利。三**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是尊重客观事实的,除被告绵阳市人社局主观认定刘**应负主要责任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刘**应负主要责任,刘**当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告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并无刘**对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的证据情况下仍然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5)1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绵府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死者刘**及其妻施小*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4)第0423号《事故证明》,该证明不能说明刘**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绵阳市人社局辩称,三**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对该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我局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二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为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在提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本案第三人没有提交出责任认定书,且也没有在补正期间进行补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表明该交通事故没有肇事车辆和证人,根据一般经验推理,该事故应由本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绵阳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也是正确的,且是符合法定程序的。

被告绵阳市人社局及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17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法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主体资格及职权范围;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EMS邮寄单及签收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3、《工伤认定申请书》、《职工伤亡性质认定证据材料清单》、四川长**限公司《申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施**及刘**身份证复印件、刘**机动车驾驶证、户口本、结婚证、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火化证》、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BXXXX号小型轿车左、右转向轮缺气的原因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关于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意外事故的说明》、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证明》、《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清单、《恢复工伤认定申请》、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相关事实及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4、《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证明不予认定刘**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绵府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证明绵阳市人民政府有权作出绵府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及送达回证、绵府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2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14条、第18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证明绵阳市人民政府绵府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四川长**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及时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三台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表明现无证据证明刘**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我公司尽到了举证及通知的义务,我们尊重人社局及市政府的决定。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绵阳市人社局及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刘**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绵阳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事故证明》无法证明刘**在交通事故中仅承担非主要责任。第三人对于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绵阳市人社局、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依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凌晨4时许,刘**独自驾驶川BXXXX号车从遂宁家中出发返回绵阳上班,当日早上6时50分许,刘**驾车行至省道205线326KM+100M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与道路中心绿化隔离护栏相撞,刘**受伤后在送往三**民医院抢救中死亡,其死因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车祸中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事发后,因发现刘**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左、右转向轮处于缺气状态,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了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缺气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2014)028号情况说明:在现有条件下,无法确定缺气的原因,故无法完成鉴定委托事项。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2014)第0423号《事故证明》,载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调查核实的情况,并说明因无法确定川BXXXX号小型轿车左右前轮缺气原因,事故发生时无目击者在场及相关视频资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驾驶川B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第三人四川长**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绵**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又于同年10月9日向绵**社局提交了前述《事故证明》,该局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认为第三人未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判定刘**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故决定时效暂时中止。

2015年4月10日,死者刘**之妻施**向被告绵**社局提交申请,因交警部门确实无法查出事故原因,其作为家属更加难以查找相关证据,请求被告绵**社局予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绵**社局于2015年4月16日向第三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于收到通知起15之日内补正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未能予以提交事故认定书。2015年6月4日,被告绵**社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1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18日送达至第三人。施**对此不服并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绵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7月15日向绵**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绵**社局于7月22日向绵阳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依据。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绵**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绵府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绵阳市范围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进行工伤认定,经本院审查,其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合法。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在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有权对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进行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从上述规定可见,对工伤职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应依据相应法律文书,但在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内容不明确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需要,可以经过调查核实,并结合证据对受伤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主要责任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绵阳市人社局无权对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进行认定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绵阳人社局对案涉事故不予认定工伤是否正确。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现场无其他肇事车辆及其他伤员,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能存在多种不确定因素,如车辆质量缺陷、路面突发情况等。本案中,在事发现场无视频监控、无目击证人、交警部门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车辆轮胎缺气原因鉴定亦无果的情况下,交警部门作为具有进行交通事故认定专业技能的部门,根据现有证据都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绵阳市人社局在此情况下,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事故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在事实确实无法查清的情形下,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刘**应负主要责任,而刘**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其他条件,则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绵阳市人社局未进行调查核实,而直接根据《事故证明》中的现场描述推论认定“刘**理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此种认定缺乏确凿证据支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因第三人申报工伤时未能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刘**仅承担非主要责任,故第三人作为申报工伤的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意见,第三人四川长**责任公司在申报工伤时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后又补充提交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绵阳市人社局提交的《事故证明》亦属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一种特殊结论,对于案涉事故未能取得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归责为用人单位或职工之过错,故对于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的此种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绵阳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刘**因工死亡,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亦应依法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5)1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绵府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由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死者刘**的工伤认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绵阳市人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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