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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张**、绵**报社、陕西百**责任公司绵**公司、陕西百**责任公司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王**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绵**报社、百业快报绵**公司、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张**,被告绵**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郑*、王*,被告百业快报绵**公司负责人孙**,被告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孙**向原告王**借款现金107万元。原、被告协商借款时间从2014年4月30日起,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就用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建设街X号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等房产进行抵押赔偿。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三分,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为了让原告信任,由被告的妻子张**作为此次借款的保证人。借条上同时加盖了“绵阳**告部、百业快报绵阳分公司、百业快报绵阳采编部”印章。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因绵阳**告部系绵阳晚报社的下属机构,孙**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绵阳晚报社承担还款责任。孙**作为直接经办人,张**作为保证人,该二被告应该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我方不主张百业快报绵阳分公司、百业快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绵阳晚报社向原告归还借款现金107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孙**、张**对该借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2012年我是绵阳晚**限公司的总经理,绵阳**告部的主任,负责广告这块业务。绵阳晚**限公司与晚报社广告部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当时经济不景气,加之报社采取先预付保证金的模式,为了支付绵阳晚报社广告履约保证金,我四处向亲朋好友想办法筹集款项。在我夫人张**的引荐下,我认识了原告王**,并分别于2012年8月、2012年9月向其借款30万元、40万元。当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后来出现很多想不到的因素,无力归还。2014年,原告担心诉讼时效过了,就让我重新打了张借条,将两笔借款及两年间未付利息计算在一起,金额总共是107万。我担任报业公司总经理期间的工作都向法人进行了汇报,经过公司同意才去筹集资金,借款全部用作绵阳晚报广告代理费。我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应该由绵阳晚报社承担还款责任。百业快报绵**公司与该借款无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2012年,我找到原告帮我丈夫公司借款,后来由于经营状况恶化,公司确实没有办法还原告借款。2014年,原告因诉讼时效,要求重新出具借条,我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但属一般保证。70万元借款确实用于报社,应该由绵阳晚报社承担。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绵阳晚报社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孙**借款用于支付绵阳晚报社的代理费的行为,只是履行合同义务,并非职务行为。

被告百业快报绵**公司辩称:百业快报绵**公司与该借款无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百**公司辩称:本案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主张借款107万的事实是完全虚构的,根本不存在。2014年的借条与2012年的两张借条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为了虚假诉讼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孙**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300000元,于2012年9月2日前归还”,落款为“绵阳晚**限公司孙**”,并加盖绵阳晚**限公司印章。原告当日即向被告张**转账285000元,并称另外1.5万系现金支付。2012年9月8日,孙**又向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400000元,于2012年10月8日前归还,借款人:孙**,担保人:张**”,并加盖绵阳**告部印章。原告当日向被告孙**转账支付38万元,称另外现金支付2万元。2014年4月30日,孙**再向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孙**,并约定“今借款人孙**向王**私人借款现金107万已借,承诺在三个月归还….另外约定借款利息3%月息,直至还清为止。(今天以前无论借款人等归还给王**的款项金额多少,都是已付以前该付的利息)”,王**在借款人处签字,张**在经办人及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条同时加盖了绵阳**告部、陕西百**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百业快报绵阳采编部三枚印章。

庭审中,原告王**及被告孙**、张**一致认可以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107万元的借条系2012年8月、9月两张借条转化而来,该两份借条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5%计算,107万系70万元本金和前期未支付的利息。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孙**先后8次累计还息245000元(其中:2012年10月9日归还35000元、2012年11月6日归还35000元、2012年12月7日归还35000元、2013年1月7日归还35000元、2013年3月16日归还35000元、2013年4月10日归还20000元、2013年4月16日归还15000元、2013年5月13日归还35000元)。

另查明:绵**报社作为甲方,与乙方孙**签订了三份《广告代理合同》,分别将绵**报社2012年商贸通讯类广告、2012年医疗保健类广告、2012年分类信息广告授权孙**独家代理。代理期限均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2012年孙**向绵**报社缴纳的广告代理费额度分别为390万元、360万元、95万元,该款项按月分摊,月前预付。双方另就代理范围、版面总数、代理费缴款方式、双方权责、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广告代理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处赵*签字,并加盖绵**报社公章、乙方负责人处由孙**签字,并加盖绵阳晚**限公司印章。绵**报社向绵阳晚**限公司出具《广告代理授权书》。后因欠缴广告代理费,绵**报社向绵阳晚**限公司(孙**)发函,要求其限期缴清代理费,“如到期未按本通知及时到款,将从2012年8月1日起,终止你与我社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

再查明:绵阳晚**限公司系绵阳晚报社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31日,营业期限为:2007年2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国内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代理,网络技术服务,企业营销策划,计算机应用服务,会展服务,打字、会议服务。2012年,孙**担任该公司负责人。

还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涪民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孙**、张**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二、查封担保财产:登记在原告王**名下的川BDQXXX号宝马轿车一辆及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西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14XXXX号)。后本院又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涪民保字第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陕西百**责任公司、绵**报社、陕西百**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二、查封担保财产:原告王**名下的川BDQXXX号宝马轿车一辆及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西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14XXXX号)。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向本院缴付了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广告代理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催收函、银行对账单、说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孙**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绵**报社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借款金额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孙**对外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绵**报社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职务行为,顾名思义是从事工作中所规定担任的事情的行为。被告孙**虽持有绵**报社广告部的印章,但对外借款之行为显然并不属于职务范围,公司并未授权其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对第三人而言,该印章并不足以使其产生孙**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信赖,事后亦未得到公司追认,故孙**利用其持有多枚印章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不应视为职务行为。同时,孙**辩称该款全部转入公司账户,用作绵阳晚报广告代理费,根据绵**报社与孙**于2012年签订的三份《广告代理合同》,支付广告代理费系合同约定义务,属借款用途,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再次,2014年4月30日,孙**向王**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今借款人孙**向王**私人借款现金107万…”,明确载明该款系私人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绵**报社归还借款现金10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王**明确表示其明知该借款与百**公司及其绵**公司无关,认为该款项系用于绵**报社;被告孙**亦认可,故被告百业快报绵**公司、百**公司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其对外借款而产生的还款义务。被告张**在借条上“经办人”及“担保人”处均签字,虽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张**应对被告孙**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次,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王**及被告孙**一致认可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107万元的借条系2012年8月、9月两张借条转化而来。2012年出具的两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双方均表示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且被告孙**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已先后8次累计还息245000元,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利息远远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仅保护同期贷款四倍利息,对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已超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具体冲抵如下:

2012年10月9日,孙**归还35000元后,还剩余本金685988.49元(应付利息20988.49=300000×66×(5.6%÷365×4)+400000×36×(5.6%÷365×4),冲抵本金14011.51=35000-20988.49);

2012年11月6日归还35000元后,还剩余本金662776.22元(应付利息11787.73=685988.49×28×(5.6%÷365×4),冲抵本金23212.27=35000-11787.73);

2012年12月7日归还35000元后,还剩余本金640385.31元(应付利息12609.09=662776.22×31×(5.6%÷365×4),冲抵本金22390.91=35000-12609.09);

2013年1月7日归还35000元后,还剩余本金617568.42元(应付利息12183.11=640385.31×31×(5.6%÷365×4),冲抵本金22816.89=35000-12183.11);

2013年3月16日归还35000元后,还剩余本金608340.48元(应付利息25772.06=617568.42×68×(5.6%÷365×4),冲抵本金9227.94=35000-25772.06);

2013年4月10日归还20000元后,还剩余本金597673.92元(应付利息9333.44=608340.48×25×(5.6%÷365×4),冲抵本金10666.56=20000-9333.44);

2013年4月16日归还15000元后,还剩余本金584874.67元(应付利息2200.75=597673.92×6×(5.6%÷365×4),冲抵本金12799.25=15000-2200.75);

2013年5月13日归还35000元后,还剩余本金559565.97元(应付利息9691.29=597673.92×27×(5.6%÷365×4),冲抵本金25308.71=35000-9691.29)。

综上,被告实际未归还借款本金应为559565.97元。对2013年5月13日之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双方借条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559565.97元,并承担此款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承担9684元,被告孙**、张**承担10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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