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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与绵阳**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设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80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何**,被上诉**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二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份保单的工程名称是富绅世纪山江一标段,另一份保单的工程名称是富绅山江二标段,该保单确定的被保险人为:绵阳**有限公司在游仙区沈福路16号富绅世纪山江4号楼、5号楼及地下车库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的所有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8日零时至2011年3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万元,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

2010年8月29日,被保险人何**在游仙区沈福16号富绅世纪山江二标段5号楼工作时因料台垮塌从9楼摔至地面受伤,后被送往绵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日出院,住院276天,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内上踝撕脱骨折,3左肘内侧副韧带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额颞头皮裂伤,6腹部软组织挫伤,7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8胆囊结石,9子宫腺肌瘤,出院医嘱,1休息1月,2每半年骨科门诊随访一次,3继续加强左下肢功能恢复锻炼,4骨折愈合后可手术取除左下肢内固定物,2011年7月1日,医院建议需继续休息2个月。2012年4月24日,绵阳**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建议,1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2约需医疗费用8000元,期间何**支付门诊医疗费688.54元2012年4月20日,何**委托绵阳**定中心对其损伤作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绵维司2011鉴字第996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何**为七级伤残。并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审被告对何**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审查后,依法委托了四川民生法医学伤残鉴定所对何**所受损伤作伤残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川民2013监鉴字3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何**的损伤属8级伤残,遂判决被告敬天福、承担各项损失费用164314.04元(不包括原二被告已付住院费63221.30元,生活费24100.00元),绵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不服并上诉于绵阳**民法院,中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分别由二被告各承担赔偿款124660.55元,其保单理赔偿款由绵阳**有限公司享有,何**并分别向二被告出具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的全权委托书。后原告与何**共同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资料后,被告不给予赔偿,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付清余下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判决书、中院二审调解书、领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团体意外伤害险即是以团体方式投保人身意外险,当员工不幸发生意外伤害时,团体意外保险为公司转嫁风险,为员工提供安全保障,本案原告在承建富绅世纪山江工程时为其员工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庭审焦点有三方面,诉讼时效,主体,及赔偿标准,首先被保险人何**在2010年8月29日在富绅世纪从事施工作业时因料台挎塌意外受伤,2011年6月11出院,2012年4月23日,期间通过司法鉴定及诉讼,因该理赔金额没有明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四款,其它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绵阳**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应赔偿被告122660.75元,同月原告与何**向保险公司递交理赔资料,故该期间应为诉讼时效中止。2.主体问题、原告与何**经绵阳**民法院(2014)绵民终4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何**在领取赔偿款后,原告即享有理赔权,实为被保险人将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指定给了原告,所以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伤害保险合同后、虽附有保险条款,虽对鉴定及赔付标准有约定,但被告未尽详尽告之义务,受害人何**提起诉讼后,法院依法按程序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一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何**损伤鉴定为八级伤残,该标准为国家法定机所认可,故应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绵阳**限公司赔偿11万保险理赔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中**中心支公司不服绵阳**民法院作出的(2014)涪民初字第80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起诉是时间已经远远超过本案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去人该案诉讼时效中止,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程序上的胜诉权。二、本案被上诉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关于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已经收到上诉人提供的条款,且投保单有被上诉人盖章;同时本案上诉人所引用的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不应当以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为由认定无效。一审法院以前述理由不采纳该条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一、撤销绵阳**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80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何**在2010年8月29日在富绅世纪从事施工作业时因料台挎塌意外受伤,2011年6月11出院,其后通过司法鉴定及诉讼,至绵阳**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民事调解书确认被上诉人应赔偿122660.75元,同月被上诉人与何**向保险公司递交理赔资料,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经绵阳**民法院(2014)绵民终4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何**在领取赔偿款后,被上诉人即享有理赔权,所以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建筑工程团体意伤害保险合同虽附有保险条款,对鉴定及赔付标准亦有约定,但被告未尽详尽告之义务,受害人何**提起诉讼后,法院依法按程序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一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何**损伤鉴定为八级伤残,该标准为国家法定机所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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