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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英诉绵阳**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英诉被告绵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依法取得涪城区公园路1号负一层门面(14.2平方米)的所有权。从2012年3月起,被告以统一出租为由,在没有获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门面以每月每平方不低于160元的价格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至今。同时,被告占用期间拒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就前述事宜,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在法院的组织下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于2013年7月22日达成协议,遂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被告仍不将门面归还于原告,也不按照协议支付租金。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公园路1号负一层门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实际返还门面时止的租金,以及按照协议约定的租金占用利息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宸经**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涉案门面系原告所有我方没有异议,该门面现由我公司占用的事实也无异议,但目前没有归还门面不是我方责任,原因在于原告自己不接收门面。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没有约定迟延支付利息,也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因此不能认定我方迟延交付,租金可以按照协议书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英系绵阳市涪城区公园路1号地中海C3区5#负一层14.21平方米门面所有权人。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签订了该门面的租赁协议,2012年3月11日之后,被告尚宸经**司未向原告本人或原告女儿支付租金。原告梁*英遂诉至本院,2013年7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尚宸经**司法定代表人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照每月105元每平方米支付租金;2、2013年3月1日起至门面归还之日止按照每月1667元支付租金。二、乙方在向甲方支付上述租金的同时另向甲方支付8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三、乙方尽快收回门面归还甲方。(C3区5号铺面14.21平方米)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签订上述协议书当日,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尚宸经**司的起诉。之后被告尚宸经**司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归还案涉门面。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撤诉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作为案涉门面的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故其对案涉门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被告尚宸经**司占用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案涉门面无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告作为案涉门面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尚宸经**司返还案涉门面,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案涉门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蒋*作为被告尚宸经**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梁**签订的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故该协议书对被告尚宸经**司产生约束力,且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签订协议后仍拒不支付其占用原告门面的费用,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的占用门面的损失费17426.29元(105元×14.21平方米×11+105元×14.21平方米÷31天×21天),并按照每月1667元的标准从2013年3月1日起至门面归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占用其门面的损失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尚宸经**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费用,且该费用也未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返还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公园路1号地中海C3区5#负一层14.21平方米的门面;

二、被告绵阳**限公司向原告梁**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其占用门面的损失费17426.29元;

三、被告绵阳**限公司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每月1667元的标准向原告梁**支付其占用门面的损失费至其返还该门面时止;

四、被告绵阳**限公司向原告梁**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00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绵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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