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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海格**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明诉被告上海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中格经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格中格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租赁原告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面积为28.08平方米的门面,租赁期限从2012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止,约定B2区3、4号租金为每月38元/平方米,共计1067元/月。被告租用后于2012年按合同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租金,但2013年只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此后未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的租金;2、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格中格经贸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履行合同的是尚**司,格中格是以尚**司名义和兴力达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协议2013年10月15已经终止,原告主张的租金和其他费用只应该到2013年10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属于自然终止,不应该承担相关违约金。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甲方租金,违约金相对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是由于第三人对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格中格经贸公司承租原告位于绵阳市涪城区28.08平方米的门面,租赁期限从2012年2月20日到2022年3月19日止。门面每月租金1067.04元。租金每半年分期支付,按先付后租的原则,每次提前5天支付下期租金。租金每壹年上涨3%。第一年租金13188.61元,第二年租金13584.27元。被告若不按时支付租金,应按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门面交与被告格中格经贸公司经营使用。被告格中格经贸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19日以前的租金。2013年4月20日以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因起诉主张权利支付邮寄送达费6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合同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格中格经贸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要求终止合同履行,被告认为《合同书》已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合同双方对合同终止履行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要求终止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合同书》已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格中格经贸公司未证明其在2013年4月20日之后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1320.2元【(13584.27元/年÷12月×10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86.7元(11320.2元×0.0005×245天)。原告主张的邮寄费60元系因被告违约行为所致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

庭审中,被告格中格经贸公司主张装修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与被告上海格**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终止履行;

二、被告上海格**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返还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门面;

三、被告上海格**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的租金11320.2元、违约金1386.7元、邮寄费60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61元,由被告上海格**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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