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责任公司与四川明**任公司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明**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明**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被告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已迁至成都市新津县,本案应由成都**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成都**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机构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四川明**任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已迁至成都市新津县,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成都市新津县,因此只能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确定其住所地,即眉山市彭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四川明**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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