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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有限公司诉自贡**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有限公司诉自贡**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自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劳保、化工用品购销关系。截止2014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892.62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自**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对帐函上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2015年3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有限公司货款65,892.62元及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0.00元由被告自**限公司负担,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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