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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四川远**限公司、江*、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罗*荣诉被告四川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江*、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管英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江*、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远**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荣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公司与四川省天**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海棠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远**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江*。2014年12月10日,被告江*、冯*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总价为180万元,被告江*、冯*提取信息费10万元,原告按时交工,奖励原告5万元。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奖励共计18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77.5万元,尚欠97.5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被告辩称

被告江*辩称:与远**司无关。没有经过远**司同意转包给原告,我们与原告签订合同无效,结算多少,我们就给原告多少。

被告冯**称:原告看了原合同的,每次拿钱都没有喊我,验收我也没有到场,我不付一分钱。

被告四川远**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远**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四川远**限公司资质情况;

3.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江*、冯*的身份情况;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远**司与四川省天**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海棠文化广场建设工程合同,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江*;

5.协议。拟证明被告江*、冯*与原告签订了转包协议,工程总价为180万元;

6.竣工结算申请表。拟证明被告远德公司向发包方申请结算的情况;

7.竣工资料。拟证明工程竣工的详细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的工程总价没有那么多;证据6只是申报的,最后结算没有那么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因被告四川远**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江*、冯*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远**司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江*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竣工结算书。拟证明最终结算总价;

2.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工程已通过验收;

3.借条5张。拟证明原告领款的金额;

4.通用机打发票45张。拟证明被告江*代开的发票,并支付了税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罗**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2015年2月2日的借条应该作废,借款总额应减去此金额,在庭审中被告江*认可原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税收与原告无关,根据协议不应该原告承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因被告四川远**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冯*、四川远**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客观的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远**司未到庭,未能对被告江*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以被告四川远**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2月1日与四川省天**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名称:海棠文化广场建设工程;合同工期60天;签约合同价:18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综合单价以乙方第一次报价和最终中标价的下浮比例确定,工程量以甲方、监理、乙方三方共同签证确认,按实收方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最终以甲乙双方认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江*、冯*与原告罗**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又约定“甲方江*将海棠村文化广场承包给乙方罗**经营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180万元(此款为乙方纯的工程款,中标公司管理费和税收,乙方不管);乙方要在全工程款中提出10万元给甲方;工期2014年12月9日到2015年2月1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经设计单位、监理公司、发包方、承包方共同验收,工程质量结论为良好。2015年5月25日,经被**公司与四川省天**务有限公司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价为1268924元。在施工过程中和竣工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江*借支工程款82万元,还有工程款448924元未支付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9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江*借用被告远**司的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又将该合同非法转包给原告罗**,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转包协议无效。原告罗**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并检验为良好,其要求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请求应当支持。在《协议》的第1条明确载明了“江*将海棠村文化富力广场承包给罗**经营施工……”虽然被告冯*签了字,但并非被告冯*转包工程,因此被告冯*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江*、远**司共同支付。但工程款总价应该以被告远**司与四川省天**务有限公司竣工结算价1268924元为准,因为被告远**司与四川省天**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按实收方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最终以甲乙双方认定”,180万元的总价只是估计价格,最终总价只能以竣工结算价为准,原告没有完成180万元的工作量,不应该得到180万元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江*、远**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268924-820000=44892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竣工结算价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江*、四川远**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支付工程款448924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75元,由原告罗**负担3656元,被告江*、四川远**限公司共同负担3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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