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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网络上认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29日生育儿子王**。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欠缺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感,还有殴打原告及娘家人的恶习。2015年8月,被告曾在殴打原告后写下保证书,但被告仍未改正,在今年正月初三再次殴打原告及其母亲,并将前来劝解的邻居一并殴打。原、被告之子王**自小在原告娘家生活,自2015年9月至今,被告并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建立起感情后结婚生子的,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的在今年正月打架一事也不属实,仅仅是发生口角进行理论;原告所述被告未尽到父亲责任也不属实。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王*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网络上认识并恋爱,2008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29日生育儿子王**。王**自小跟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离婚,被告为挽回夫妻感情向原告作出承诺,并取得了原告的谅解。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10日,原、被告因孩子问题发生纠纷,在抓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承诺书、富顺县**居民委员会调解工作记录、富顺县公安局赵化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而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应承担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调解工作记录和接(报)警登记表,但承诺书仅能证明被告就感情问题取得了原告谅解,而调解工作记录和接(报)警记录也仅证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和未尽丈夫、父亲的责任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之间现在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如果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相体谅,相互忍让,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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