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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4月11日生育一女曾某乙,现随被告在成都生活,双方于2008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对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同居后就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不能沟通,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4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女曾某乙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50%。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甲辩称:对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的事实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不同意离婚,若(同意)与原告离婚,所生女曾某乙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与被告曾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继而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4月11日生育一女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于2008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有矛盾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律标准。原告颜*与被告曾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夫妻之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双方应加强沟通,做到相互关心、体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陈述与被告感情不合分居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颜*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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